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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与任**、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任**、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25万元,期限24个月,有借据和合同为凭,此款由被告宋**位于登封市区七星街西段(嵩岳小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0201019125)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宋**共同答辩:此案件是农商银行薛*山伙同他人诈骗,被告曾向农商银行反映过,希望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但农商行领导不作为。一、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就已发现该笔贷款是由信用社的信贷员薛*山自己办理的,属于诈骗;二、被告宋**的公公胡**曾到信用社报案,但其领导回复,该款是给了被告任**,原告包庇犯罪,贻误良机;三、胡**从原告处刚走就接到王**的电话,可见原告互相勾结,通风报信;四、银行卡一直由他人持有,被告任**一直没有见到过该卡;五、2012年底薛*山通知贷款户到少林宾馆办理确认手续,二被告均拒绝签字,因为信用社方面理屈心虚,没签字也同意了;六、原告曾多次派人到家,称是薛*山的领导,有位女同志说要向领导汇报。以后被告多次向联社反映情况,写控告信,因联社不作为,一直拖着不解决;七、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八、要求赔偿胡**因该笔贷款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2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任**借用原告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任**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的个人信息的事实;

第三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借款25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抵押合同一份及宋**房产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嵩岳小区4单元302号,房产证号0201019125做抵押贷款的事实。

第五组,郑州市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同意将该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

第六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打给被告任海霞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任**自己签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宋**签的字,该款未向被告支付;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是任**提供的账户,不是任**签的字。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同任**质证意见;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是本人签字,但并未向被告支付。

被告任**、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王**的证言一份,证明贷款未向任**支付,薛**挪作他用;第二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处信贷员薛**将该款挪作他用。

原告对被告任**、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被告任**贷款,被告宋**担保,二被告应当还款。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宋**为此款担保,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该六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任**、宋**提交的王**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任**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23个月26天,月利率9.9u0026permil;,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宋**同意以其位于登封市七星街西段(嵩岳小区)的房产(登权证字第0201019125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剩余本金249854.56元未还,利息支付到2012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任海*辩称借据上、借款合同上、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等都不是其自己签名,但指纹是自己本人所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登封**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剩余249854.5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银行与被告宋**之间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宋**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任**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9u0026permil;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7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农商银行与其他人合伙诈骗的案件,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854.5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u0026permil;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对上项判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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