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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乔**、崔**、芦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乔**、崔**、芦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崔**、芦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11日,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2‰,到期日为2010年7月11日,由崔**、芦华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乔**付息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乔**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崔**、芦华民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乔**、崔**、芦华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河南新**郭店支行的前身)与乔**、崔**、芦华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乔**向郭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9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崔**、芦华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店信用社如约向乔**支付借款200000元。乔**付息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乔**未偿还上述借款,崔**、芦华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河南新**郭店支行的前身)与乔**、崔**、芦华民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信用社依约向乔**发放借款后,乔**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芦华民作为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芦华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追偿。乔**、崔**、芦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芦华民对被告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崔**、芦华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乔**、崔**、芦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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