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郭**、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有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有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本金302.56元,后经我行再次催收,于2014年8月20日又偿还本金4652.69元,至今仍有本金45044.75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二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特依法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45044.7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有辩称:自己同意向银行偿还贷款,但要求同农行商量一下看如何还款。

被告李**、陈**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份;2、中**银行农户贷款申请表;3、中**银行农户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4、贷款流水明细1份;5、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郭*有的事实,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郭*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有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李**、陈**均因缺席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郭*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有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有、李**、陈**共同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李**、陈**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1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固定每月20号结息,正常执行利率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2.56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652.69元,截止庭审当日,被告郭*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44.75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郭*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郭*有同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郭*有发放了50000元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有偿还借款本金45044.75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二被告的保证行为成立并生效,应对被告郭*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44.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