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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与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唐**、杨*、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杨*、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称:被告唐**于2013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二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特诉请: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清偿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杨*、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唐**签名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被告唐**、杨*、邢**共同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以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4、贷款发放通知单及个人卡入账明细;5、还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按约向被告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唐**到目前为止仍然欠我行有本金50000元未偿还和未支付有关利息的事实;2、被告杨*、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杨*、邢**均因缺席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3年8月19日填写《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唐**、杨*、邢**共同与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唐**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和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唐**、杨*、邢**在该合同的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每月固定20号支付利息,正常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的1.4倍,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向被告唐**账号为6228410710241883817的账户中发放贷款现金5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至本次庭审当日,被告唐**、杨*、邢**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唐**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登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邢**作为联保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二被告的保证行为成立并生效,应对被告唐**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从2014年12月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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