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澳洲联邦银**限责任公司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澳洲联邦银**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银**限责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栗先光、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每季度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迎仙第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作抵押,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财产,并用其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个月利息3078元,未按约偿还第一季度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房产证及房屋代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房屋的代项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应按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6、被告还款账户活期结算明细及未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和2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迎仙第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用期为一年,月利率按0.855%计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每季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还清。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月利率在原基础上加罚50%计算,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后,被告按约只偿还了原告2个月利息,其中2013年6月20日偿还1539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原告1539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份起到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1.41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