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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袁*、袁*、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袁*、袁*、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袁*、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被告袁*、侯**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下欠本息共计40362.24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归还贷款本息40362.24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袁*、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袁*、侯*超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5、袁*办理的中**银行金穗惠农卡。

以上证据证明袁*在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袁*、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5年9月22日的本息共计40362.24元的事实。

被告袁*、袁*、侯*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被告袁*、侯**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下欠本息共计40362.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袁*、侯**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362.2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侯*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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