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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侯超锋、侯**、侯**、侯中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侯超锋、侯**、侯**、侯中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超锋、侯**、侯**、侯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归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67.14元,本息合计60667.1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对第一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超锋、侯**、侯**、侯中山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5、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名的借记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利息10667.14元,本息合计60667.1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侯超锋、侯**、侯**、侯中山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归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侯超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侯**、侯**、侯中山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侯超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超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67.14元,本息合计60667.1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侯**、侯中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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