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万**、朱**、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滩信用社)与被告万**、朱**、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朱**、朱**、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滩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万**之夫吴某某由被告朱**、朱**、李**以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5000元及2012年1月8日起后发生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2012年1月7日,被告万**之夫吴某某由被告朱**、朱**、李**以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000元及2012年1月7日起后发生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要求被告万**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2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并要求被告朱**、朱**、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万滩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农户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万**之夫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申请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朱**、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发放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万**之夫吴某某发放两笔借款共计两万元;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万**之夫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两万元;5、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之夫吴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情况;7、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万**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朱**、朱**、李**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万**之夫吴某某(2012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被告朱**、朱**、李**以最高额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被告万**之夫吴某某于2012年1月6日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的利息386.4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万**之夫吴某某(2012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被告朱**、朱**、李**以最高额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朱**、李**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与被告万**之夫吴某某及被告朱**、朱**、李**于2010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万**之夫吴某某共计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万**作为借款人吴某某的继承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朱**、朱**、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朱**、朱**、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二、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2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三、被告朱**、朱**、李**对被告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万**、朱**、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