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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冉**、周**、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冉**、周**、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周**、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冉**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并由被告周**、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依约将被告冉**违约的事实通知被告周**、焦**,均未获得清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冉**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4.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本息合计50684.61元;2、被告周**、焦**对被告冉**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周**、焦**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其配偶签字确认;

证据二,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冉**、周**、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冉**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50%,被告周**、焦**自愿为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记账凭证及冉振青所有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4.61元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冉**、周**、焦**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冉**、周**、焦**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冉**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周**、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为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冉**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4.61元,本息合计50684.61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冉**未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被告周**、焦**自愿保证为被告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4.61元,本息合计50684.6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周**、焦**对被告冉**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追偿。

本案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冉**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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