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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薛**、唐**、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被告薛**、唐**、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15日,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2‰,期限12个月,由唐**、唐**、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薛**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唐**、唐**、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薛*富辩称,贷款70000元属实,但我只用了40000元,信用社信贷员张**用了30000元,给我出具有借条。利息都是我付的,后来我把40000元还给了张**,他说他负责归还,所以贷款70000元不应该由我归还。

被告唐**、唐**、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河南新**观音寺支行的前身)与薛**、唐**、唐**、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薛**向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10.92‰,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唐**、唐**、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如约向薛**支付借款70000元。薛**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唐**、唐**、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河南新**观音寺支行的前身)与薛**、唐**、唐**、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依约向薛**发放借款后,薛**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唐**、李**作为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唐**、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追偿。

薛**辩称将借款中的30000元借给了信用社信贷员张**,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即使如此,薛**与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薛**辩称其本人使用的40000元借款已还给了信贷员张**,由张**负责归还银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薛**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唐**、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唐**、李**对被告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唐**、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唐**、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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