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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乔**、刘**、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乔**、刘**、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刘**、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乔**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霍**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占、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为1296.75元(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共计26296.7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刘**、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乔**、刘**、霍**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占签字的借款申请表一份。2、2014年5月19日,被告乔**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霍**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4、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利息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占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被告乔**作为被告王*占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占借款金额25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霍**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霍**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占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罚息为129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乔**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霍**应按《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占、乔**、刘**、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罚息1296.75元(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为226元,由被告王*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逾期不领取视为放弃上诉;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以本人的名义交费、并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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