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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孙**、冯**、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被告孙**、冯**、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孙**,被告冯**、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11月8日,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2.21‰,期限12个月,由冯**、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付息至2009年1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孙**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冯**、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贷款属实,实际上这笔钱我没有用,是孙**要我为其父孙**贷款的,2008年11月15日我把这笔钱给了孙**,孙**给我打了收到条,并说他负责还款。所以不应该由我还款。

被告冯美军、孙**均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这款是孙**父亲孙**用了,应由孙**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河南**作银行与孙**、冯**、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向河南**作银行借款15000元,月利率12.21‰,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冯**、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河南**作银行如约向孙**支付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31日),冯**、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与孙**、冯**、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作银行依约向孙**发放借款后,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孙**作为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孙**辩称借款又借于他人使用,其不应该偿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12.21‰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美军、孙**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美军、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孙**、冯**、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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