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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冉**、蔡**、蔡**、蔡**、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蔡**、蔡**、蔡**、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冉*超与原告分支机构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9日到期;其妻蔡**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蔡**、蔡**、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超、蔡**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34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本息共计80034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蔡**、蔡**、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蔡**、蔡**、蔡**、魏**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2年3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3月30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2年3月30日,被告蔡水彩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夫妻声明各一份;

5、2012年3月30日,被告蔡**、蔡**、魏**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2年3月30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冉**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冉**与被告蔡水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蔡水彩应共同偿还;被告蔡**、蔡**、魏**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冉**、蔡**、蔡**、蔡**、魏**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冉*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蔡**、蔡**、蔡**(已撤回对其起诉)、魏**提供连带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9u0026permil;,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蔡**、蔡**、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蔡水彩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声明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利罚息为20034元,本息共计8003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蔡**、蔡**、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被告冉**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水彩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蔡**、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蔡水彩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罚息20034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蔡**、蔡**、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冉**、蔡**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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