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王**、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王**、韩**、耿*、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耿*、何**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韩**、耿*、何**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偿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1日,以后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归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053.69元,本息合计38053.6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2、被告韩**、耿*、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韩**、耿*、何**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7日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12月11日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1日记账凭证一份;

2、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

3、被告王**签名的农行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53.69元,本息合计38053.6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及被告韩**、耿*、何**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韩**、耿*、何**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2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韩**、耿*、何**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21日,剩余本金与利息未付,至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53.69元,本息合计38053.69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韩**、耿*、何**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耿*、何**自愿保证为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53.69元,本息合计38053.6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韩**、耿*、何**对被告韩**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