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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李**、裴**、尚保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李**、裴**、尚保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李**、裴**、尚保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裴**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其妻李**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裴**、尚**作为保证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李**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149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43149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裴**、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李**、裴**、尚保记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12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1年12月5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签名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11年12月5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裴跃理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裴**、尚保记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裴**、李**、裴**、尚保记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被告裴**、裴**、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裴**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裴**、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2年3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13149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裴**、李**一直未还。被告裴**、尚**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裴跃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裴**、尚保记自愿保证为裴跃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李**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13149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裴**、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裴**、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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