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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与史**、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史**、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史*显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王**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一、2011年7月21日被告史*显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二、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史*显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四、被告王**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五、放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史*显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王**未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史*显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显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庭审时,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5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史**、王**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显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万元,被告史*显应当还款;被告史*显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3月5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被告应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对被告史*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史*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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