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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远**有限公司、赵*、赵**、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赵*、赵**、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马*,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赵*、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8日;同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机器设备电弧炉一台抵押于原告,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赵**、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9340.1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289340.1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依法判令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电弧炉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赵**、朱**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应优先处分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抵押物,我也可以提供被告赵*、赵**财产状况。

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赵*、赵远方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5月2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5月23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4、2013年5月23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朱**出具的借款保证书、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6、2013年5月23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赵*、赵**、朱**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赵*、赵远方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信用社与被告赵*、赵**、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电弧炉一台)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7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赵*、赵**、朱**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3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罚息19340.1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被告赵*、赵**、朱**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赵**、朱**自愿保证为郑州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利罚息19340.1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郑州远**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电弧炉一台)清偿该笔债务;

三、被告赵*、赵**、朱**对拍卖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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