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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密**有限公司、巴*、张**、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巴*、张**、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巴*、张**、杨**、张**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同日,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机器设备抵押于原告,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巴*、张**、杨**、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412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110412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已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巴*、张**、杨**、张**对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巴*、张**、杨**、张**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1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1月30日,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愿抵押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4、2013年1月26日,被告巴*、张**、杨**、张**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5、2013年1月30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发放1000000元贷款,被告巴*、张**、杨**、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巴*、张**、杨**、张**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2013年1月26日,被告巴*、张**、杨**、张**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新**有限公司用其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做抵押,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巴*、张**、杨**、张**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对新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3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罚息10412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新**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被告巴*、张**、杨**、张**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新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巴*、张**、杨**、张**自愿保证为新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罚息104120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新密**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来清偿该笔债务;

三、被告巴*、张**、杨**、张**对拍卖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7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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