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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李**、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李**、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郝**、李**、李**、周**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郝**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隗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8月15日到期。止2013年9月30日欠利息为125304元,本息共计24530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李**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5304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被告签完各项手续后大隗信用社一直未有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2008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看,郝**没有从信用社提供的存款凭条账户上取走过钱,因此原告起诉不能成立。3、如果原告能拿出郝**从账户上取走钱的证据才能成立。4、郝**没有得到该笔借款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8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8月30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4、2008年8月30日,被告李**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5、2013年9月30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6、2012年6月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2008年8月26日,郝**申请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郝**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李**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周**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签字没有异议,对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所说的用款用途是转还借款,但是郝**之前没有借过120000元款。对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是郝**在2012年8月31日贷210000元款时所签的空白的。我看到档案里还有几张郝**签名的空白催收通知书。存款凭条上没有郝**的签字不能证明该款发放郝**。对原告提供的转期申请不认可。原告诉状写的是借款现金不是转还贷款,所以原告提供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郝**在08年之前就向原告贷的有款一直没有还,经双方协商2008年8月30日双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郝**向原告贷款120000元,该贷款用于偿还郝**之前欠原告的贷款及借款用途转还贷款,该事实郝**很清楚在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载明,也就是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当场签字确认的。2008年8月26日郝**出具有申请。2008年8月30日原告把贷款转入郝**的银行账户,此账户是郝**本人在信用社所开户的,至此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偿还原欠款,并同李**、周**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晋**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至2013年9月30日欠利罚息为125304元,本息共计24530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条、郝**的申请书可以印证郝**在2007年曾借原告款12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用来偿还了旧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郝**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郝**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周**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李**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罚息125304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9元,由被告郝**、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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