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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常**、郑**、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赵**、常**、郑**、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常**、郑**、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赵**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常全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利率为11.73‰,逾期贷款罚息按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赵**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0元,下欠本金19900元,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035.20元,本息共计43935.2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归还贷款本金19900元,利罚息24035.20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本息共计43935.2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2、被告常全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2011年8月31日,被告赵**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100元。2、借款期满后,原告没有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3、利息约定过高。4、被告常全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31日的借据一份;2、2007年3月31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3月31日,被告常全顺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4、2007年3月31日,被告郑**、常*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5、2010年8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2007年3月31日的贷款凭证一份;7、2007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8、2013年4月3日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9、(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10、2011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还欠本金199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赵**贷款20000元,后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100元本金。被告常全顺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借据付联所记载的被告赵**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不是事实。2、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对被告赵**、郑**、常*不利的部分,被告赵**、郑**、常*不认可。3、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常全顺没有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过字。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赵**、郑**、常*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6、被告赵**不记得贷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7、证据7被告赵**不清楚。8、对利息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赵**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还过本金100元,之与借据显示的2011年8月31日还过100元相互矛盾。9、对裁定书无异议。10、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也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被告赵**、郑**、常*均称催收通知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签名没有异议。被告常**称,共同还款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后原告对催收通知书上赵**签字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常**、郑**、嫦*的签字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2014年3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8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赵**”的签名是赵**本人所写。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40号案件立案时间的相关材料,该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8日。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郑**、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用途为还贷款,月利率为11.73‰,逾期贷款罚息按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郑**、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自愿担保书。保证期间为一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被告常全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为其妻子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催收贷款,被告赵**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40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四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赵**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赵**也否认还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只要求被告赵**偿还1999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3月31日,故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0年3月30日。虽然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但是被告赵**于2010年8月10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8月10日起重新计算。又因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常全顺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常全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保证人郑**、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案债务提前到期的证据,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于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称保证人郑**、常*在2010年8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郑**、常*均否认其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是被告郑**、常*本人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证人郑**、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称利息约定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元,利罚息24035.20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常全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98元,由被告赵**、常**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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