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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中**限公司、郑州京**有限公司、张**、夏**、夏**、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中**限公司、郑州京**有限公司、张**、夏**、夏**、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杨**、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中**限公司、夏**、夏**、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有限公司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超化信用社2500000元,并用其机器设备做抵押,抵押证号为新密工商抵字(2013)第061号,被告郑州京**限公司、张**、夏**、夏**、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45350元,本息共计264535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500000元,利息145350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郑州京**限公司、张**、夏**、夏**、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张**答辩称:该笔贷款由机器设备作抵押,应当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州中**限公司、夏**、夏**、夏**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5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及被告郑州中**限公司自愿抵押书、董事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3、2013年5月20日,保证合同及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自愿担保书、董事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张**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4、被告夏**、夏**、夏**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5、2013年5月20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郑州中**限公司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张**、夏**、夏**、夏**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中**限公司、夏**、夏**、夏**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张**、夏**、夏**、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有限公司用其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做抵押,向原告借款金额2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按月结息。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张**、夏**、夏**、夏**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13年9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45350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张**、夏**、夏**、夏**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中**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张**、夏**、夏**、夏**自愿保证为郑州中**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中**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5350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郑州中**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来清偿该笔债务;

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张**、夏**、夏**、夏**对拍卖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62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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