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钱**、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钱**、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王**、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王国顺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超化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止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8285.50元,本息共计288285.5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顺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285.50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顺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原来办厂的时候贷的,到期后转期,该笔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钱**、王**、杨**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0年6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0年6月30日,王**、杨**签名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4、2010年7月1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5、2010年7月1日,被告钱桂*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国顺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王**、杨**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国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钱**、王**、杨**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王**、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10.3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王**、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桂*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罚息88285.50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被**、钱桂*一直未还。被告王**、杨**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桂芳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杨**自愿保证为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钱桂*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罚息88285.50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王国顺、钱**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