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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苏进展、张**、许**、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支行)诉被告苏进展、张**、许**、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进展、张**、许**、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苏进展、张**、许**、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苏进展、张**提供贷款10万元,使用期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苏**为被告苏进展、张**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苏进展、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苏进展、张**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13061.2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800.25元(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以后照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律师费594.5元;被告许**、苏**应对被告苏进展、张**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有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许**、苏**的个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苏进展、张**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许**、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进展、张**至2013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61.25元,利罚息1800.2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进展、张**、许**、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苏进展、张**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苏进展、张**、许**、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在被告许**、苏**的担保下,原告给被告苏进展、张**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许**、苏**对被告苏进展、张**借原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苏进展、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苏进展、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2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61.25元,利息及罚息1800.2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并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4.5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苏进展、张**欠原告借款本金1306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进展、张**应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许伟峰、苏全生自愿为被告苏进展、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进展、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本金13061.25元,利息及罚息1800.25元(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并加收50%的罚息),律师代理费594.5元,共计15456元;

二、被告许**、苏**对被告苏进展、张**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被告苏进展、张**、许**、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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