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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与曾竹、谭安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与被告曾竹、谭**、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荣梅、黄*及被告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永福县飞龙网吧和永福海蓝天网吧的投资人和经营者,因其经营网吧采购电脑设备缺少资金,于2O11年4月12日与被告谭**共同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提供被告王**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受理被告曾*夫妇的申请后,对其网吧现状进行了多方了解,并对担保人王**的房产价值进行了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原告经与被告曾*、谭**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01111043863534)。《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0000元,即在额度有效期内,只要乙方(被告曾*、谭**)未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2、额度借款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3、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4、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6、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直至取消乙方借款额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7、本合同项下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均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当天,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自愿用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新洲街3号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永*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为曾*夫妇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1日取得永福县(永*他证2011字第380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曾*夫妇的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于当天填写了《借款支用单》和《借据》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O0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8.645%,借款用途为购买网吧设备,被告曾*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审核后于当天将650O0O元贷款全额发放至曾*指定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曾*又分别于2012年2月9日、6月25日和11月28日申请循环支用借款额度,均填写了《借款支用单》和《借据》。经原告审核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可用额度内先后向被告曾*发放了80000元、50000元和62000万元三笔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夫妇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然而,被告曾*夫妇却于2013年1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l3年5月31日,曾*夫妇积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630815.83元,利息和罚息22650.1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曾*夫妇仍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曾*夫妇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扰乱了金融借贷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抵押人,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为限对被告曾*夫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国家贷款资金的顺利回收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曾*、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01111043863534)。2、判决被告曾*、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815.83元,利息17595.45元,罚息1576.43元(罚息利率按年利率的150%计算,按日计算至2O13年6月6日),复利2148.39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共计人民币652136.1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3、判决被告曾*、谭**、王**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9330元。4、判决被告王**对被告曾*、谭**的上述2、3项债务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谭*微辩称,被告曾竹后面又贷的三笔款,我不清楚,这些款项借了就应该还,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王**辩称,该由其本人承担的借款,愿意承担,被告曾竹、谭**他们承担多少借款后,不足借款由其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被告王**离婚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曾竹、谭**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4、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曾竹、谭**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王**所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6、借款抵押合同及永房他证2011第380号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王**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人并办理抵押登记。7、人**行贷款利率表及人**行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8、2011年4月21日借款支用单、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放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其它约定。9、2012年2月9日借款支用单、借据、还款计划表、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竹贷款80000元及相关约定。10、2012年6月25日借款支用单、借据、计划表、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曾竹贷款50000元及相关约定。11、2012年11月28日借款支用单、借据、计划表、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曾竹贷款62000元及相关约定。12、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9330元。

被告曾*、谭**、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曾*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无异议,被告王**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义务告知担保人,被告曾竹申请支用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谭**、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缴款凭证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9330元,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曾竹、谭**以购买网吧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500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竹、谭**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01111043863534),并对借款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新洲街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为被告曾竹、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竹、谭**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8.645%,被告曾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2012年2月9日、6月25日和11月28日被告曾竹分别申请循环支用借款额度,均填写了《借款支用单》和《借据》,经原告审核后,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可用额度内先后向被告曾竹发放80000元、50000元和62000元三笔贷款。被告曾竹、谭**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曾竹、谭**于2013年1月21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曾竹、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815.83元,利息和罚息22650.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曾竹、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01111043863534)。2、判决被告曾竹、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815.83元,利息17595.45元,罚息1576.43元(罚息利率按年利率的150%计算,按日计算至2O13年6月6日),复利2148.39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共计人民币652136.1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3、判决被告曾竹、谭**、王**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9330元。4、判决被告王**对被告曾竹、谭**的上述2、3项债务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曾竹、谭**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曾竹、谭**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息,但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新洲街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为被告曾竹、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933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缴款凭证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竹、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竹、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815.83元及利息、罚息、复*(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王**对上述债务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5元,财产保全费3927元,合计14542元,由被告曾竹、谭**、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5元[开户名称:桂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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