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汉**有限公司与姜*、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舒**自2011年在敖汉旗**亿**司,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相识。被告王**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称曾参与过选厂工程建设;后舒**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负责亿**司整个选厂的建设工作。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带领宗**、李**二人进入场地,组织进行公司工程建设,宗**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中任项目经理,李**任会计。在工程建设期间,所用工人的工资及工程款大部分由宗**、李**经手,经被告王**账户,从舒**处转来后再支付给相关人员;但有部分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未予支付,由宗**、李**二人为工人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工票。在整个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舒**与被告王**没有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的施工方式、工程造价、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后因工程进展缓慢,2011年11月21日,经当时公司筹建方任用的管理人员梁**与宗**签订一份协议书,(梁**为该协议中的投资方,宗**为该协议中的建设方),在该协议中,对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完工项目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开始,该选厂工程的部分房屋出现裂痕、墙体所贴瓷砖等出现脱落现象,舒**一方找到敖汉旗公证处对现场情况做了记录,并制作了公证书。舒**一方称已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610.32万元,其提出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赤峰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评估后,意见为:本案争议选厂工程造价金额为5,728,825.86元,其中人工费为1,107,908.81元。被告亿**司于2013年7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王**因在该工程中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逃税罪,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敖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所欠劳动报酬款481,884.00元退还被害人;追缴税款232,590.33元上缴税务部门。王**不服提出上诉,赤峰**民法院作出(2014)赤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9月份,王**雇佣原告姜*为亿**司金矿选厂供应砂石并用其铲车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经宗金虎、李**结算,累计应支付给原告姜*材料费及劳务费583,2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工票五枚。此款后经原告姜*催要,经宗金虎、李**等人手给付了一部分,尚欠333,216.00元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舒**在筹建被告亿**公司过程中,虽然未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王**确在舒**筹建工程的前期,组织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进驻场地,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王**个人账户为工程所用工人支付了施工费及工人工资;在该工程施工后期,由被告王**任用的工作人员李**为工程用工的工人支付施工费及工人工资或出具工票,据此,可认定被告王**为该工程建设的承建方,舒**为建设方;另外,从梁**与宗**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亦能证明舒**与被告王**之间的选厂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存在;因此,被告王**应对原告姜*请求支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据此,应确认其与舒**代表被告亿**公司所实际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舒**的行为,均是为筹建被告亿**公司并以被告亿**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被告亿**公司已经依法注册成立,其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被告王**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工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姜*主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部分该院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姜*的劳务费及材料款333,216.00元,被告敖**有限公司对此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姜*所主张的款项大部分是劳务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被判决有罪,所以对劳务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所谓工程款与上诉人的选厂工程有关。2011年8月,上诉人来赤峰地区考查建设亿邦公司选铁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王**。当时王**称其是赤**公司经理,有实力,有技术,能建设位于敖汉旗敖吉的选厂工程,并领上诉人到王**在东北特刚建筑的施工现场考查。这样,才将本案的选厂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由王**任经理,宗**任工程项目经理,李**任会计的建筑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根本不认识,也不发生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说为上诉人的选厂进行砌石头等工程建设等说法缺乏证据证明,单凭李**及宗**的所谓单据就认定,属于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将王**已构成犯罪所涉及的款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说明上诉人已将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王**的工程款(含施工人员报酬)已全部给付了王**,王**拒不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姜*在内的工人劳动报酬,所以才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构成犯罪应由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对此不应负责。该工程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工程造价为570余万元,而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610多万元,证明上诉人已超额给付王**等人工程款40余万元。既然王**构成犯罪的原因是拒不支付报酬,就应由王**承担给付义务,而原审判决却将王**已经构成犯罪的款项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背了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为王**欠薪的犯罪行为买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构成犯罪部分的款项未予扣除和认定,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所欠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王**任经理、宗**任工程项目经理、李**任会计的建筑公司,约定工程从2011年9月11日开工,于2011年11月15日前交付使用,上诉人按工程总量付款。2011年9月11日王**、宗**、李**组织施工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工程材料款80万元,在此后的一个月的施工过程中,又从上诉人处支取250多万元工程款,可工程进度却进展缓慢。到双方约定的2011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的时间上诉人发现工程大部分未完工,工地现场无人过问,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提出质疑,王**、宗**一再表示如再拨付一部分工程款一定会在近期完工,项目经理宗**并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进度协议,保证2011年11月28日前交付工程,如不能按期交付愿负一切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了能使工程尽快完工,又拨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给他们。可王**等人拿到500多万元工程款后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上诉人多次派人找王**等三人,而王**等人却找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后期干脆躲藏不见,而所建的工程质量却出现了严重问题。在2012年3月初几处工程已多处倒塌,将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砸坏,损失52万余元,没有一项能使用。在2012年春节前,欠薪工人到敖汉旗政府讨工资,在当地政府协调下,上诉人从大局出发,为农民工有一个祥和的春节及社会稳定,在旗政府的协调和证明下由宗**出手续,上诉人又垫付工人工资110多万元。至此,上诉人已为该工程支付了610多万元的款项,超出评估的工程造价40多万元。上诉人已不欠工程款,据此不应再负连带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承认,对宗金虎、李**所出具的工票,其没有证据可以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所主张的费用,皆是因参与上诉人的选厂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由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已承认,在上诉人的选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宗**任工程项目经理、李**任会计,而被上诉人姜*主张权利的工票恰恰是宗**所出具,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姜*主张的款项与上诉人的选厂工程有关,有证据支持,二审亦认可。上诉人也承认对宗**、李**所出具的工票,其没有证据可以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是否认识被上诉人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作为拖欠被上诉人姜*与工程有关的费用的直接责任人,原审判决其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因启用无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王**进行本案选厂工程的建设,导致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又因为上诉人对本案选厂工程的疏于监督和管理,造成工程费用支付上的混乱,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且被上诉人姜*所提供的材料已物化于上诉人的选厂工程之中。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姜*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也认可。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刑事判决并没有将姜*列为被害人,被上诉人姜*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也不在刑事判决所追缴的481,884.00元“劳动报酬”之中,因此,该刑事判决与本案并不冲突,既不能以该刑事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王**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