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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亚**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贾**、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为亚**司工程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马**为周**出具了欠施工费20万元欠据一枚。2013年7月10日,周**以马**承包了亚**司的工程,雇佣周**施工欠周**工程款未付为由将马**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林*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给付周**施工费20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7月10日,周**以马**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将马**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林*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偿还周**借款20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亦生效。2013年12月3日,亚**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对周**施工的工程及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周**施工费总额为369622.16元,并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马**在技术员处签字,后亚**司给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周**申请对(2013)林*初字第1659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林*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林*初字第1659号案件由原审法院提起再审。2014年10月22日,周**提出撤回(2013)林*初字第1659号案件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林*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林*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周**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为亚**司工程施工事实存在,亚**司法定代表人对周**施工的工程量及涉及的工程价款签字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亚**司未按承诺全部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尾欠周**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周**主张的利息,因亚**司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亚**司在该期限内未付,应当自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亚**司反驳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马**,马**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周**,亚**司仅应在欠付马**施工费范围内对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马**已经超支了施工费,且周**在起诉马**案件中认可与马**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亚**司不应再履行给付义务,而周**主张其与亚**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论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亚**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认可周**施工事实并承诺给付周**工程款,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亚**司反驳主张周**在起诉马**承揽合同案件中主张全部工程款为20万元,与本案主张工程款数额出入较大,因亚**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周**起诉马**后又为周**签字确认施工价款,属于对周**施工价款重新核算,周**施工价款应按双方最终结算的369622.16元为准,已给付的10万元应予减除。亚**司主张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亚**司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周**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亚**司给付周**工程款269622.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马**,马**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上诉人将本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马**,马**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只完成了一栋厂房的少部分基础以及车间周围部分水泥地面,此后,被上诉人便撤出了工地,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与马**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马**欠被上诉人施工费20万元,同日,马**为被上诉人出具等额工程款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8月1日前付清。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以欠工程款为由将马**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林*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判令马**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虽经多次执行,均因马**无钱给付而执行未果。可见,上诉人与马**系施工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马**系分包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的施工价款应为20万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369622.16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调取的(2013)林*初字第1649号民事卷宗中的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判决书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亚润电器新增项目结算报告”,是被上诉人与马**相互串通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施工价款的依据。首先,从该报告形成时间看,该报告形成于2013年12月3日,是在被上诉人多次执行马**未果之后,被上诉人苦于马**拖欠大量外债,无钱支付标的款,而马**苦于被执行局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二人相互串通,重新伪造了该报告,骗取对此毫不知情的张**(系亚**司原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其次,从该报告反映的施工费数额看,该报告反映的施工费数额为369622.16元,而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款,经被上诉人与马**结算应为20万元。那么为什么该报告所反映价款竟然会凭空多出169622.16元呢?原因很简单,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对马**提起了两个诉讼,一个是本案涉及的请求判令马**给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对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林*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判令马**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案也因马**无钱给付而执行未果。可见,被上诉人为了实际取得工程款和借款,马**为了摆脱强制执行,相互串通在报告中多报了169622.16元,意图骗取上诉人一并给付。再次,从报告反映的施工项目看,有大部分施工项目是案外人赵**完成,被上诉人在一层基础尚未完成之前便撤出了工地,马**又将该处施工转包给了赵**,赵**在一层基础基本完成时也撤出了工地,而且赵**也就该处施工通过诉讼向上诉人及马**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已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中所涉及的部分施工项目与本案被上诉人部分施工项目重合。以上几点足以说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报告”是被上诉人与马**相互串通的结果,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施工费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追加马**作为本案被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马**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工程款欠据,这足以说明马**与被上诉人系转包关系,故一审应追加马**作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马**施工费范围内,对马**尾欠的施工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从该角度讲,无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施工费是多少,一审应查清马**究竟欠被上诉人多少施工费,在此数额基础上确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亚**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于2014年3月1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确认,这是周**在最终结算时取得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此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判决有法可依。三、一审法院审判决程序正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亚**司承包后发包给案外人马**,马**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完成部分工程,后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赵**继续施工。赵**施工的工程和被上诉人周**施工的工程有重合的部分,即三个大头桩,上诉人亚**司对此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润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马志*施工,后马志*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施工了部分工程。虽然上**润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2013年12月3日,上**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对被上诉人周**施工的工程及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被上诉人周**施工费总额为369622.16元,并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且在2014年3月20日、21日,直接向被上诉人周**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该给付责任应由上**润公司承担。上**润公司关于施工费总额应为20万元及本案应追加马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亦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出具的结算单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润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周**所施工的工程与赵**施工工程有重合,即三个大头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润公司明确表示对此不再主张。综上,上**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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