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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承高**理办公室与路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赤承高**理办公室与路港**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赤承高**理办公室将内蒙古自治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CMTJ-03合同段K42+204.1至K64+000主线长约21.796km的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204-1-n冲击碾压项目单价4.63元/遍m2,205-1-q换填砂砾项目单价39.24元/m3。合同履行中,路港**公司施工的冲击碾压项目增加了10619544遍/m2的工程量,换填砂砾项目增加了148505.02m3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时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对冲击碾压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协商按全线平均单价0.3元/遍m2结算,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赤承高**理办公室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39.24元/m3结算,路港**公司主张按全线平均单价为73.9元/m3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路港**公司向赤**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赤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赤承高**理办公室给付本案路港**公司换填砂砾工程差价款3900000元。赤承高**理办公室不服向赤峰**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赤民仲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赤**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路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赤承高**理办公室按全线平均价款给付换填砂砾项目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147183元中的3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路港**公司、赤承高**理办公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应依据公平原则协商调整。现双方对冲击碾压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按全线平均单价下调并经双方认可,对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单价亦应按全线平均单价适当调整,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显失公平,损害了路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路港**公司要求赤承高**理办公室按全线平均单价结算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赤承高**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港**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段公路建设项目CMTJ-03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双方遵守。现被上诉人以双方曾经改变过冲击碾压项目施工单价为理由,要求改变换填砂砾项目单价,上诉人认为该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的事实,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八十五条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900000元,撤销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0元的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工程价款是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的变更,是一种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按照最**法院2015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的计算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按照该项目的全线平均价确定结算价格。以全线平均价确定计价方法和标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上诉人要求对于变更增加这部分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赤承高**理办公室与路港**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204-1-n冲击碾压项目单价4.63元/遍m2,205-1-q换填砂砾项目单价39.24元/m3。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路港**公司施工的冲击碾压项目增加了10619544遍/m2的工程量,换填砂砾项目增加了148505.02m3的工程量。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合同内该两部分工程量均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就冲击碾压及换填砂砾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赤承高**理办公室对路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认可,就冲击碾压项目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单价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段公路施工三合同段冲击碾压不平衡报价谈判会上,形成会议纪要:投标人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进行平衡报价,招标人不接受不平衡报价。对明显不合理的单价,招标人有权在合同总价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并在合同澄清或谈判前要求投标人确认,使报价趋于合理,投标人对此应予接受。该谈判纪要将冲压碾压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合同约定的单价4.63元/遍m2调整为按全线平均单价0.3元/遍m2结算,此事实有会议纪要在卷佐证。

关于换填砂砾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赤承高**理办公室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39.24元/m3结算,路港**公司主张亦应按全线平均单价73.9元/m3结算。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的市场价格大约为50-60元,被上诉人称如果按照定额单价也是60元左右,也是390多万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如果按39.24元/m3计价,被上诉人确实亏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再查明,涉案的换填砂砾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按照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有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期间,冲击碾压和换填砂砾部分增加了工程量,这两部分的增加并不是工程项目的增加,而是合同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仍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均无异议,但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如何计价存在争议。为此,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经过谈判,就冲击碾压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均同意按全线平均单价结算,即由合同约定的4.63元/遍m2下调到按全线平均单价0.3元/遍m2进行结算。但对换填砂砾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主张按合同内单价39.24元/m3进行结算,被上诉**限公司主张按全线平均单价73.9元/m3进行结算。就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增加的两项工程如何计价,应该适用同样的原则,上诉人如果主张冲击碾压部分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那么换填砂砾部分增加工程量亦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但实际上是上诉人在合同内工程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对合同外冲击碾压部分增加工程量按全线平均单价进行了大幅度下调,而换填砂砾部分增加工程量如果再执行合同约定价,则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因为上诉人认可按合同约定单价39.24元/m3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确实亏了,亦认可按定额结算应是390多万元。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换填砂砾部分增加工程量亦应进行相应调整,而该换填砂砾工程如果按照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应为3900000元左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00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被上诉**限公司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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