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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限公司与承德开**限公司、江苏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上诉人江苏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上**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宝**司与开**司在雨**团所在地南京签订了《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司承建由雨**团投资的开**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见“承包人承揽工程一览表”,图纸面积为49000余平米,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30000余平方米,合同暂定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为270天,不包含冬季歇工期。合同采用固定价款结合定额计价方式结算,总价下浮8%,外包工程、甲供材、甲控材不予下浮。发包方所提供的供水、供电接口不应超过项目红线外5米,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结算细则、材料设备的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司于2011年4月23日开始施工,甲方予以确认。开工后宝**司与开**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对施工节点、工程款给付节点进行了约定,约定框架结构完成时间为188天,即应于2011年11月上旬完成。宝**司于2011年5月11日缴纳了四百万的履约保函,但因现场水源不能充分满足施工要求,致使宝**司增加运水费用、供水设备(管道、电缆、水泵等)的成本并影响了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宝**司也出现过施工瑕疵返工,并被开**司出示罚款等情况,根据宝**司施工节点,开**司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有催款报告及工作联系单、付款明细表为证,对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对甲控材部分的核价工作亦不积极、甲方外包施工不进行、设计变更图纸给付不及时等因素,造成了宝**司施工无法按正常进度进行,宝**司于2011年11月基本完成了15000平方米的工程主体框架部分,装修工作尚未进行。在2011年冬季休工后,2012年宝**司再未进行装修工程的正式施工,只做已完工程的修补工作。而后双方因一直就甲控材、甲供材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又涉及2012年开工后停工损失补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2012年9月,开**司另找施工队伍进场,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9月18日,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要求开**司及雨**团于2012年9月20日拨付400万工程款解决宝**司农民工工资,并于9月25日复工。但政府协调的开工问题未能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宝**司方正式开始进行撤场工作,并于2012年10月下旬撤场完毕。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开**司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0%,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宝**司撤场后,按照协议要求开始与开**司进行结算,但双方仍然未能结算成功,后因农民工上访,当地县政府又出面协调,宝**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开**司将400万工程款打至隆化县住建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宝业公司的申请,对宝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6,338,554.16元,该工程的造价鉴定结论做出后,双方均提出部分质疑,对质疑有事实和法规支持部分,鉴定机构对鉴定做出了调整,开源公司、雨**团质疑比较多的是模板的价格和使用周转次数,认为模板按一次使用周转造成浪费,应按4.5次周转次数,但事实是宝业公司已按建筑面积3万余平米的模板在施工期间全部进场,有开源公司及雨**团签字认可,合同要求模板使用最多不能超过2.5次,但工程只进行到一半就解除了合同,造成了模板的浪费,另外开源公司对模板的价格又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开源公司还提出室外工程中有两个广场的碎石垫层宝业公司未施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0万元

经双方对账,宝**司已收到工程款15183500元,另还有1661000元存在隆化县住建局账户(该存款系开源公司受宝**司委托所付农民工工资,根据隆化县政府会议纪要,除所付农民工工资以外剩余部分应给付宝**司,详细数额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以对账结果为准),开源公司及雨润集团计给付宝**司工程款及代宝**司付农民工工资16810220元(包括受宝**司委托付隆化县住建局农民工保障金账户400万元)。另外,在宝**司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瑕疵被被告罚款22800元,其中已缴纳4500元现金,其余183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还有开源公司在宝**司施工期间所代缴电费2011年为43280元,2012年为11981元,扣除以上款项,按照鉴定结论尚有9154773.16元未付。

宝业公司请求开源公司及雨**团赔偿损失部分主要包括:1、钢管及井架提升机(2台)租赁费损失926559.27元,宝业公司举出了拆卸钢管等租赁物时河北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及租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2、起重机3台,租赁费损失675000元,宝业公司依据与出租单位的租赁合同为证;3、管理人员工资570450元,以工资表为证;临时设施维护费45000元,按照相关规定设施必须每月维护,以上三项损失宝业公司从2012年1月起算至2012年9月底;宝业公司主张水费损失120420元,其中有13320元运水费有被告方签证,第一份签证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证明开工前后无水无电,需外购水施工,第二份签证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其余运费只有宝业公司单位运费单为证,宝业公司主张外单位绿化用水合款13949元,系按2012年承德市造价信息公布的水价及外单位用水吨数确定的,但该水井系被告方租赁,只是利用了宝业公司自己铺设的管道及设备、电费、人工等将水引到使用处,计使用16个工日,宝业公司以现场签证单、运水证明、唐*证明等为证;以上合计损失为2351378.27元。

另查,2010年6月,隆化县政府为甲方,雨**团为乙方,签订了10万头肉牛加工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就乙方投资新建10万头肉牛加工产业化项目达成本协议:项目名称:隆化雨*10万头肉牛加工产业化项目;建设内容:新建肉牛屠宰加工生产线,项目计划总投资3.2亿元人民币,地点在隆化苔山轻工业园;项目用地:甲方向乙方出让位于苔山轻工业园建设用地150亩,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1350万元,甲方负责完成“四通一平”即给水、排水、通电、通路等,保证水、电满足工厂建设、生产需要。同时甲方还承诺给予乙方扶持资金不少于4000万元及1.5亿元的项目贷款的优惠政策,并在乙方支付土地出让金后10日内,给付乙方与土地出让金等额的奖励资金13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本案所争执的宝**司所进行施工的开源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就是隆化县政府与雨**团协议所指的10万头肉牛加工产业化项目,与宝**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开源公司即是雨*为此项目成立的公司,开源公司现在还处于建设之中,尚无正式办公场所,人员由雨**团调配。

2013年1月27日,宝**司在原审法院对开源公司、雨**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开源公司向宝**司支付工程欠款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利息付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宝**司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开源公司向宝**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宝**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4、雨**团对上述欠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宝业公司与开**司签订了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且宝业公司施工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50%时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对已完工程量双方已进行了确认,经鉴定部门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总工程造价为26,338,554.16元,开**司已付工程款16810220元(包括尚存在隆化县住建局农民工保障金账户1661000元,该部分资金系被告开**司受宝业公司委托拨付),宝业公司施工时因质量瑕疵被开**司罚款22800元,已付现金4500元,还应抵扣工程款18300元,双方同意扣除室外工程广场施工款300000元,开**司在宝业公司施工期间所代缴电费2011年为4328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为11981元,虽然该段时间已基本停工,但仍需对设备进行维护,并有零星工程需施工,且宝业公司主张损失部分亦包括设备维护费用,因此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扣减后,开**司尚有9154773.16元工程款未付。施工合同中关于总工程造价下浮8%的约定双方认可,开**司及雨**团主张结算应按合同执行下浮8%,宝业公司主张因中途解除合同,造成宝业公司不但没有得到利润反而背负了亏损,且解除合同责任在开**司,如再将工程造价下浮8%则显失公平,不应再进行下浮。原审认为,该约定是针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而确定的,如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宝业公司所得利润则会远远高于目前中途解约的利润,现在因中途解除合同,造成宝业公司不但没有得到期望利润反而可能背负亏损,且解除合同责任主要在开**司,如再将工程造价按原合同下浮8%则显失公平,但下浮的约定又是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全案应适当调整为下浮4%为宜,总造价26,338,554.16减除双方协议扣除的300000元为26038554.16元,下浮4%后为24997012元,扣除开**司已给付宝业公司部分及其他应扣减部分,开**司尚欠宝业公司工程款8131531元应予给付。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司确有未按工程节点付款、未及时供应甲供材、分包工程未及时施工、甲控材不能及时核价、设计漏洞、应由开**司提供的水源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而延误工期及造成供水损失等情况存在,宝**司也有因施工瑕疵而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综上导致工程延误而致宝**司窝工损失的后果开**司应付主要责任。宝**司也有因施工瑕疵返工而导致延误工期的部分责任。在2011年底主体结构完工后等待装修工程动工过程中,因未解除合同,宝**司施工设备只能在工地闲置等待,管理人员需对工地进行管理,产生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事实存在,但宝**司索要9个月机械租赁费、维护费、人工费损失2217009.27元,其系从2012年1月算至2012年10月,而1月到3月底在隆化县应为冬季休工期,即使合同正常履行该段时间也不能施工,因此应再减除3个月的损失计算,减除后损失为1478006元,而造成损失系双方责任,应根据各方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分担,综合以上事实,酌定开**司承担租赁费、人工费损失的80%为1182404.80元,宝**司承担租赁费、人工费损失的20%为295601.20元。而宝**司主张买水运费120420元,只有13320元有开**司的签证,其余部分无签证无法认定,外单位与开**司协商用水,因水源系开**司提供,只有用宝**司设备、电费、人工的费用,酌情给付宝**司4000元的人工、设备、电费补偿款,以上损失及费用总计开**司应承担1199724.80元。

另该争议工程项目系雨**团为在隆化县建设10万头肉牛加工产业化项目所建,为支持此项目早日建成,隆化县政府给予雨**团很大的土地、财力、政策支持,不论在开始论证、筹建,还是县政府与雨**团的合作协议、项目投资,到后来因宝业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县政府进行协调,隆化县政府均是与雨**团之间协调进行。虽然开源公司已注册为独立法人公司,但其实际上只是雨**团在隆化县项目的计划执行者,更因该公司尚在建设中,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就无收入和利润可言,其现阶段资金来源均由隆化县政府对雨**团的政策支持和雨**团投入,其现阶段的功能只是接受投资进行建设,而无偿债的能力,也就是说开源公司只是名义上具备了法人资格,实际上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因为拖欠宝业公司的工程款系因建成该项目所必须的投资,因此更应由开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开源公司一起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宝业公司申请对所争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享优先受偿权,因该建设工程系工业基础项目,不是商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也系工业用地,因此现在拍卖该建设项目尚不具备条件,应待到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确需对该建筑进行拍卖才能履行给付宝业公司工程款义务时,宝业公司可以申请对该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业公司工程款8186792元、各项损失款1199724.80元,对以上款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雨**团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132000元,由开源公司、雨**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开源公司、雨**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工程款4946238.54元,驳回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宝**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隆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和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审计,原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错误。1、一审鉴定对施工措施模板按13000张全新竹胶板计算错误,而实际施工中宝**司用的是旧的木模板,仅此一项就虚报100多万元。2、鉴定按单项脚手架计算的已完工程费用,其结果比原本用综合脚手架全部工程完工的费用还要高出几十万元,对上诉人不公平。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面:(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账得出已付款为15183500元错误,这只是宝**司的单方陈述。(2)4500元罚款不包含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16810220元之内,仍应扣减。(3)一审认定2011年电费为43280元错误,这只是预交预扣,并非全年全部电费。(4)2012年8月至10月的电费3701.7元也应扣减。4、损失赔偿部分的证据都是宝**司单方提供的,均未经上诉人确认,不应予以支持。三、法律适用问题。1、一审擅自将工程款结算由约定的下浮8%变更为下浮4%错误。2、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是法定,要么事先有约定,本案中一审判令雨**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审庭审时,开源公司、雨**团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我们认为尚欠款数额为4946238.54元,一审判决8186792元明显超出了宝**司8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中的818万元也与判决书第七页认定的欠款813万元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宝业公司二审书面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双方协议中对审计的约定不明,实践中无法执行,不能因此排斥宝业公司进行诉讼和司法鉴定的权利,且开源公司、雨**团也当庭同意并参加鉴定摇号。二、工程造价报告属于有效的司法鉴定。1、一审对于鉴定报告进行了详细的质证,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书面回复,也数次出庭解答了双方的质询,并修改了鉴定报告,因此鉴定程序合法。2、模板问题,事实证明所有的模板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开源公司的要求所购,并由开源公司和工程监理签字认可,依法可以作为鉴定和认定事实的依据。3、脚手架问题,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HEBGYD-A-2008)脚手架说明(503页第9-10行)明示,若建筑物的主体与内外装饰由不同单位施工时,脚手架套用相应的单向脚手架项目计算。本项目由于开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装饰工程有其他单位完成,故按规定应按单项脚手架分别计算。4、电费及罚款问题,2011年电费因是暂定比例,但后来双方无法确认实际比例。2012年电费为停工期间产生,理应由开源公司负担,否则应列入索赔。4500元罚款宝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已表明已现金支付。三、关于工程总价下浮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8%是对整个过程造价而言,现因工程量大幅缩水导致宝业公司可得利益减少,少下浮或不下浮可视为对宝业公司的一种补偿。四、关于雨**团的连带责任问题,整个工程项目的立项、工程招投标、签约、与隆化县政府进行协商等均是雨**团全程参与,开源公司无任何人参与;开源公司的股东有一些也是雨**团的股东,开源公司是雨**团的项目公司,二者是关联企业,且存在人格混同,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利益一体化,法人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雨**团应对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损失的赔偿。开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一审已分别查明确认,给宝业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一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妥。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开源公司、雨**团提交了数份新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根本没有使用全新的竹胶板,而是使用的木模板;2、竹胶板供货商北京**贸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内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等文件复印件,证明宝**司提供的模板供货欠款凭单是不真实的,供货单位的签名是伪造的,与工商登记上真实签名明显不符。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证据2与宝**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关系,送货上写的名与工商部门的签名没有关系,宝**司提供的单子上有开源公司监理李*的签字和盖章。

被上诉人宝**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1年9月2日的《会议纪要》,议题为雨润隆化项目2011年8月8日发现质量问题的后续整改处理,参加人员是雨**团和宝**司两方,证明案涉建设项目实际操作与控制完全由雨**团参与,开源公司根本无人参与,不具备真正独立法人资格,雨**团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开源公司、雨**团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指的是雨**集团,未涉及到雨**团,二者及开源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该份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雨**团曾管理或插手过本案中的雨润隆化项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双方关于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造价和质量鉴定的约定,是在双方诉讼之前政府组织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达成的,是双方磋商的诉讼外解决争议方案。正是因为该协议未能如约履行,宝**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鉴定程序和条件的约定对法院司法程序没有约束力,委托鉴定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规范进行,鉴定内容也应以当事人鉴定申请的范围为限。双方关于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委托鉴定的约定在司法程序中无法操作,且宝**司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工程造价,开**司、雨**团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宝**司的鉴定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1、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对施工措施模板按13000张全新竹胶板计算错误,合同没有约定一定要使用竹胶板,实际施工中**公司用的也是旧的木模板。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使用竹胶板,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及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均显示模板为竹胶板,宝**司还提供了其购买竹胶板的合同、欠款凭单以及竹胶板进场时宝**司给监理单位报送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欠款凭单以及《工程材料报审表》上均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材料报审表》上还有监理工程师李*的签字,足以证明宝**司实际使用了竹胶板,且监理单位对竹胶板的进场数量进行了确认,鉴定单位在原审中也已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原审对该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鉴定按单项脚手架取费错误,应按综合脚手架取费。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HEBGYD-A-2008)脚手架说明相关规定,若建筑物的主体与内外装饰由不同单位施工时,脚手架套用相应的单向脚手架项目计算。本案工程主体部分由宝**司施工,装饰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符合上述单项脚手架取费条件,故原审对该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土方开挖约定的是大开挖,宝**司实际施工的是小开挖,导致二次多算。原审中,鉴定机构已经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将人工开挖项目取消,根据上诉人、宝**司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按照机械挖土项目据实计算,故原审对该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4、上诉人主张室外广场一项应扣减44万元,原审扣减30万元不当。经查,原审中双方已就该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就该项工程款下调30万元,双方代理人均签字确认,故原审按此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总造价应下浮8%还是下浮4%的问题,在工程停工之后,宝**司与开**司在2012年10月9日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施工界面双方已确认完毕(见附件一),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附件一为基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根据合法有效的工程资料原件”进行结算,而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的结算标准就是“采用固定费率、定额计价结算方式,承包人所有承包的工程项目在结算时总价下浮8%”,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已就结算标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仍均同意按总价下浮8%结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审将结算方式由下浮8%调整为下浮4%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6858000元,原审认定16810220元错误。经审查,原审确认的已付款16810220元中尚未包括扣除电费和罚款,其在最终计算欠付款数额时对质量瑕疵罚款18300元及2011年电费43280元、2012年电费11981元进行了扣减,另有4500元罚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以及二审证据目录中认可已经抵扣,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总造价26338554.16元扣减双方协议扣除的30万元后为26038554.16元,下浮8%后为23955470元,再扣除原审认定的其他应扣减部分后,开**司尚欠宝**司工程款数额为7071689元。关于停、窝工损失赔偿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1月宝**司已经完成了主体施工,2012年冬休期后只进行了已完工程的修补工作,未再进行装修工程的正式施工。在等待装修工程动工这段时间,因未解除合同,宝**司施工设备只能在工地闲置等待,管理人员需对工地进行管理,产生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联系单等文件可知,对于停工、窝工的发生,既有开**司未按工程节点付款、未及时供应甲供材、分包工程未及时施工、甲供材不能及时核价、设计漏洞、应由开**司提供的水源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而延误工期等原因,也有宝**司因施工瑕疵而返工的原因,原审判令由对工程停、窝工负有主要责任的上诉人一方承担80%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分担比例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雨**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雨**团与隆化县政府签订的《10万头肉牛加工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案涉工程系雨**团为履行其与隆化县政府肉牛加工产业化合作项目而建,雨**团对该项目计划总投资为3.2亿元,并承诺负责资金按建设进度到位,开**司只是其为履行该合作项目而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隆化县政府2012年9月18日会议纪要对整个项目的履行过程做了陈述,其中载明隆化县政府曾多次协调雨**团与宝**司有关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并就雨**团应如何向宝**司支付施工欠款等作出纪要;2011年8月8日雨**团与宝**司磋商工程质量问题的会议中,雨**团总经办经理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对宝**司施工质量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要求。上述证据表明,雨**团不仅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而且以工程建设单位的角度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故原审判令雨**团对欠付宝**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承德开**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宝**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071689元及各项损失款1199724.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2元,由浙江宝**限公司负担9927元,由承德开**限公司负担32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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