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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诉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李**、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与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公辅转炉(1.2号)煤气柜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原告施工,该项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产使用,工程款确定为1225000元,被告支付了107100元,尚欠工程款15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4000元;2、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7530.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

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工程劳务费除5%的保证金已经支付1120000元,尚欠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公辅转炉(1.2号)煤气柜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原告施工,该项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产使用,工程款确定为1225000元,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2844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67200元2014年原告带领工人找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要钱,其委托代理人张*从个人存款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11564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109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15万立煤气柜工程量;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付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付款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已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和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但确实为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且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支付50万元,由第一被告转交原告外,其余工程款直接支付了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15640元尚欠工程款109360元,应当由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支付,且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认可,只是对付款数额有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损失27530.77元,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竣工时间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抗辩扣除5%保证金及包钢内部贴息,因该项工程已经使用超过了保证期限,要求扣除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付款内部贴息不能对抗协议约定,且包钢内部贴息没有和原告协商,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彩信。但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付款有银行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从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借款2万元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因张*支付的2万元,是支付该项工程工人的劳务费,原告称该笔借款系个人之间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工程款109360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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