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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限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定**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民法院(2013)邢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兴**司委托代理人顾英豪、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兴**司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司承建新**公司的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采用固定价款,如有变化按工程变更计算工程造价的增加或减少,主体框架封顶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满一年的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累计满二年的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如果新**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5月10日,双方对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进行验收,由新**公司代表柳**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经新**公司工程师刘**签字确认,施工中有6项工程量变更,新增工程造价为30974元。因验收后新**公司不接受工程,兴**司安排两名工人看管工程,每人每天100元,2013年5月至9月支付工人工资22,600元,支付电费10206.93元。2014年2月25日,兴**司提交2014年1月23日收到新**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要求在判决时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与新**公司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合同造价为290万元,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造价30974元,总工程款为2930974元,按照约定新**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后的10日内支付85%的工程款2491327.90元,但直至2014年1月23日才给付100万元,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15%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后分期支付。工程验收后新**公司不接收工程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兴**司为此支出的工人工资22600元和电费10206.93元。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新**公司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并未约定由兴**司完成后期工程,兴**司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应当将租赁的施工器材撤除,因此工程验收后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兴**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限公司工程款1491327.9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2491327.9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1491327.9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限公司工人工资22600元、电费10206.93元;三、驳回原告保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92元,由被告河北新思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新思**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双方对办公楼土建框架工程进行验收,由新思**司代表柳**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5月7日竣工,约定日期届满后,经查验被上诉人施工的楼房存在大量施工未完毕项目及存在质量不合约定的地方。直至2013年5月15日这些问题仍未处理完毕,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已竣工验收,柳**个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对验收问题确认,且直至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验收材料;2、原判认定未付价款数额错误。原判认定“工程造价290万元,工程变量增加造价30974元”,而该数额未经双方决算确定,具体数额应经决算后才能确定;3、原判令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及被上诉人工人工资、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使用,违约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后期产生的工人工资、电费开支等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发包人(被答辩人)任命柳**为发包人代表,柳**的权利:全权代表甲方履行权利和义务。鉴于以上约定,柳**对验收问题签字确认即为被答辩人验收确认;2、2013年5月10日工程已验收,但被答辩人拒绝接收办公楼工程,更不进行结算和决算,被答辩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被答辩人拒不接收工程,答辩人安排两名工人看管此工程并支付电费,与被答辩人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发包人任命柳**为发包人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履行权利和义务”。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思**司承认一审时收到了开庭传票,但未说明未出庭应诉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兴**司承包的为新思**司办公楼土建框架主体工程,上诉人新思**司任命的代表柳**已在施工方提交的《主体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新思**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故除施工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总造价应为合同约定的290万元。其次,关于施工中发生的30974元增项,被上诉人兴**司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足以证明存在工程增项的事实,虽然其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系单方制作,但上诉人新思**司一审时无任何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兴**司主张的电费和看护人员工资,其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电费收据、工资表、撤场通知等证据,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新思**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上诉人新思**司在工程验收后拒不接收工程,亦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思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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