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光大国际**总公司与承德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大国际**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上诉人承德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光**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田**,被上诉人玉**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4月5日,光**司与玉**司就玉**司在承德市平泉县开发的“玉宇明珠广场小区B区5号-8号商住楼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及方法:“1、包工包料,执行预算结算,整体工程按一类取费。2、建筑施工材料参照工期期间的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调整。造价信息中没有价格的材料由甲乙双方认质认价。进行决算时,材料价格按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结算”。2010年4月9日,光**司作出《工程概(预)算书》,其中预算价栏中钢筋20厘米以外每吨4987元,20厘米以内每吨5061.80元,10厘米以内每吨5010元,但市场价栏内钢筋价均填写为4050元。2010年4月13日,光**司向玉**司发出投标函。玉**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光**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光**司取得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玉**司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9月8日两次致函光**司,要求光**司实施现场搅拌混凝土,如光**司坚持使用商品混凝土,所产生的差价由光**司负担。

本院认为

由于光**司管理混乱及资金严重不足,难以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3月,玉**司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平**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光**司不服,上诉至承**院。承**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承建玉**司在承德市平泉县开发的“玉宇明珠广场小区B区5号-8号商住楼工程”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光**司应在中标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与玉**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玉**司即允许光**司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说明双方均在履行中标前签订的协议义务。在实际施工中,光**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规定的工程量,致使工期延误。由于光**司管理混乱及资金严重不足,难以履行继续施工义务,玉**司向其发函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光**司收悉函件后,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由于光**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入场前向玉**司缴纳1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导致双方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在光**司。工期延误,是由于光**司组织机构不健全,出现质量无人管、进度无人抓、安全无人问、资料无人签的四无现象,以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诸多因素,造成责任亦在光**司,故承**院判决维持平**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2年6月20日,光**司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玉**司支付平泉玉宇明珠广场项目工程款24879860.6元(最终以鉴定价格确定给付具体数额)。二、玉**司支付平泉玉宇明珠广场工程索赔款及因玉**司撕毁合同给光**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万元。三、依法责令玉**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四、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光**司是在非正常情况下退场,工程亦未完工,故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因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利**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6019893.49元。光**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有误,其中钢材未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另外光**司在施工过程中用的是商品混凝土。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现场搅拌混凝土计价,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相差799220.97元;钢材计价是按投标函中记载的市场价格计价,与当时的实际市场价相差1535034.07元。

另查明,玉**司给付光**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7笔。其中光**司认可已付的工程款有:2010年4月付光**司施工费30000元。2010年11月付施工费700000元。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3日预付工程款三笔分别为2000000元、663193元,504334.5元。2011年1月28日黎**支施工费1000000元。2011年4月2日付人工费1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工资43200元。2011年1月29日付人工费1106054元。2011年1月13日付人工工资770390.4元。2011年7月法院执行工程款109000元。2011年8月18日承**院扣划工程款两笔2000000元和748849.28元。2011年9月7日法院执行款给江苏施工队927529元。2011年9月5日法院执行划给刘**等18人645034元。平**法院执行局关于光**司涉案给付情况汇总表证明,执行局在玉**司个人提保账户扣划6124234元,附相关手续:1、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320-324-6民事裁定书和(2011)平执定第320-32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任**、霍**、张**名下保证金14000000元;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315号、316号、317号、318号、319号民事调解书;3、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44号徐**案民事判决书;4、凌**公司、王**、徐**、穆**、陈**等与光**司执行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执行文书依据;5、文**司收款收据二张,2012年10月24日收款4386624元,2014年1月20日收款400000元;6、领取执行款收据一张,2012年6月27日陈**收到89400元、穆**收到208657元、王**收到157048元、徐**收到126630元;7、2013年6月9日王**收到67307元;8、2013年1月18日穆**收到68659元,执行完毕;9、2011年10月27日穆**收到48455元,执行完毕。以上执行款中,不含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10、2012年6月16日承**院扣划500000元,银行划款单一张。对于平**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光**司不认可其总数,认可总数为5224234元。综上,光**司认可已付款总计17471818.18元。

光**司不认可的工程款有:2010年11月27日玉**司代交电费5000元。2010年12月8日玉**司代付民工被打药费8477元。2011年1月玉**司代付24日工资4000元。2010年4月9日胡**、欧**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0日玉**司代付铲车司机工资88000元。2011年4月玉**司代付检测费34065元。2012年7月建设局代付工资342250元。2012年4月施工发票税金379267.54元。2011月6月玉**司代付环保收排污费150720元。欠交税款276825.54元(无发票)。光**司施工期间租赁模板,退场后因工程质量要求不能及时拆除模板,自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30日租赁费用按80天计算,累积发生租赁费和拆模人工费合计161357.44元。

经庭审质证,光**司主张鉴定报告之外仍有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光**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3日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证据2、玉**司接收光**司遗留钢材等财物时平**法院作出的现场笔录,证明当时光**司被清场时,遗留到现场的钢材等财物合计3411500元,且根据平**法院笔录、平泉**证书,当时玉**司全面接收了这批物品,承**院也已经从玉**司处划拨了274万元,故该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证据3、承德中汇基鉴字(2013)4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承包范围以外临时用工194674.66元,因光**司进场时,玉**司拆迁、平整土地尚未完成,由光**司负责拆迁和平整土地,用人工费经鉴定为194674.66元,故这部分款项属于给玉**司的临时用工,亦应计入工程造价。上述两项工程造价之外,本案审理中经鉴定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019893.49元。此外,鉴定机关在鉴定过程中,对涉案已完工程所使用的钢材计价未按当时的市场价,而是按投标函中记载的市场价计算,由此少算钢材款1535034.07元,该款亦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综上,涉案工程造价总计21161102.22元(16019893.49元+3411500元+194674.66元+1535034.07元)。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玉**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1、2010年11月27日交电费5000元,2、2010年12月8日支付民工被打药费8477元,3、2011年1月24日付工人工资4000元,4、2011年1月10日付铲车司机工资88000元,以上款项有光**司项目部盖章和卢**签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2011年4月检测费34065元,玉**司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2011年6月环保收排污费150720元,该款应由光**司缴纳,玉**司代缴应从工程款中扣除。7、平**法院执行局关于光**司涉案给付情况汇总表证明,执行局在玉**司个人提保账户扣划6124234元。其中:(1)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320-324-6民事裁定书和(2011)平**320-32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任**、霍**、张**名下保证金14000000元;(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315号、316号、317号、318号、319号民事调解书;(3)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44号徐**案民事判决书;(4)凌**公司、王**、徐**、穆**、陈**等与光**司执行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执行文书依据;(5)文**司收款收据二张,2012年10月24日收款4386624元,2014年1月20日收款400000元;(6)领取执行款收据一张,2012年6月27日陈**收到89400元、穆**收到208657元、王**收到157048元、徐**收到126630元;(7)2013年6月9日王**收到67307元,已执行完毕;(8)2013年1月18日穆**收到68659元,已执行完毕;(9)2011年10月27日穆**收到48455元,已执行完毕。以上执行款中,不含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10)2012年6月16日承**院扣划500000元,银行划款单一张。经审查扣划500000元系光**司欠平**源采砂场款。对于平**法院执行局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8、光**司施工期间租赁模板,退场后因工程质量要求不能及时拆除模板,自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30日租赁费用按80天计算,累积发生租赁费和拆模人工费合计161357.44元。此款已实际支付,有光**司实际施工人黎**给玉**司的通知、监理公司证明以及黎**的工长欧**收款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总计591449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此外,2012年7月建设局代付工资342250元,因玉**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9日胡**、欧**借款50000元,无光**司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施工发票税金379267.54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欠交税款276825.54元,因无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以上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总计1548343.08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玉**司已付工程款1866208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司在承建玉**司在承德市平泉县开发的“玉宇明珠广场小区B区5号-8号商住楼工程”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规定的工程量,致使工期延误。由于光**司组织机构不健全,出现质量无人管、进度无人抓、安全无人问、资料无人签的四无现象,以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诸多因素,造成难以履行继续施工义务,经法院生效判决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光**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入场前向玉**司缴纳1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导致双方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责任在光**司,该事实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光**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玉**司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9月8日两次致函光**司,要求光**司实施现场搅拌混凝土,如光**司坚持使用商品混凝土,所产生的差价由光**司负担,故鉴定机构按现场搅拌混凝土计价并无不当。鉴定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按投标函中记载的市场价计算所使用的钢材计价不当,应以当时协议约定的实际市场价计价。光**司被清场时遗留在现场的钢材等财物,合计3411500元;光**司进场时,拆迁和平整土地,属承包范围以外临时用工,计194674.66元,该两笔费用总计3606174.66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玉**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如下:一、承德玉**有限公司给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499022.04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承德玉**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3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20730元,由承德玉**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费40900元,由承德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玉**司给付光**司2499022.04元的基础上再给付光**司800万元(具体数额以最终鉴定为准)。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以最终鉴定数额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3、诉讼费用由玉**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鉴定报告明显错误,依法应予重新鉴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1、包工包料,执行预算结算,整体工程按一类取费,2、建筑施工材料按照施工期间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在鉴定时光**司也提交了协议书及造价信息,但是鉴定机构置协议中的约定于不顾,完全按照光**司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鉴定,而投标报价仅是投标当时及以前几个月的价格,不能代表实际施工时的价格,而且,光**司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已经确定的支出近3000万元,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相距甚远,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中存在诸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010年4月5日,光**司与玉**司就承建“玉宇明珠广场小区B区5号-8号商住楼工程”签订《协议书》。2010年4月22日,光**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光**司克服了种种困难,精心组织施工,不存在一审中认定的光**司组织机构不健全、质量无人管、进度无人抓等现象。一审中认定的玉**司给付光**司的数额存在错误:1、一审中认定的2011年4月检测费34065元,不应当算作玉**司给付光**司的工程款,该检测费并没有光**司签字,不能确定检测费的承担主体,且当时光**司已被清场,根本无法施工;2、2011年6月排污费150720元,当时光**司已经被清场,根本就没有进行施工,且双方根本就没有排污费如何负担的约定;3、2011年4月12日到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61357.44元与光**司无关,不应当扣除,光**司2011年4月被清场后,没有进行施工,黎**、欧**并非光**司雇佣的人员,此时他们已经独立给玉**司施工,与光**司无关,且模板租赁系黎**个人的扩大劳务承包范围,光**司已经向黎**支付了劳务费,此费用如果产生,也应由黎**或者玉**司承担,与光**司无关;4、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价差799220.97元,应当支付给光**司,光**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玉**司现场根本就不具备现场搅拌的条件,且施工地点位于平泉县城中心,政府也不可能允许进行现场搅拌,所有在玉**司施工的企业均是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玉**司也没有予以制止,而现在以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发出通知为由,不予认可使用商品混凝土是错误的,且光**司及其他施工企业在一开始就是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现场根本就无法进行现场搅拌,长达一年的时间都不进行阻止,说明玉**司对于使用商品混凝土是认可的。此外,玉**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光**司已经收到了该通知,通知现场搅拌根本就是强人所难,任何人都无法实现,光**司使用商品混凝土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玉**司答辩称:(一)光**司申请对本案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按法定程序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但作为鉴定申请人的光**司在鉴定机构作出决算后,拒交鉴定费;且鉴定结论经过法院开庭质证,光**司没有理由否定该鉴定;光**司上诉提出应支付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价差799220.97元,这个差价就是鉴定机构按不同计算办法作出的,现又要求重新鉴定,光**司主张自相矛盾。此外,一审法院采用市场价计算钢材价格,而未按投标文件中每吨4050元结算,我方对高出的差额1535034.07元计入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双方《协议书》签订在先,投标文件在后,在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时,应以投标书报价为准。(二)光**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一审认定光**司在施工中组织机构不健全、质量无人管、进度无人抓、资料无人签的现象,是平**法院审理的玉**司诉光**司解除协议书一案中(2011)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次,光**司上诉的三项费用应认定为已付款。1、2011年4月的检测费34065元,是光**司在施工中拖欠的2011年4月之前的检测费,不是其退出工地后发生的费用。2、2011年6月的排污费150720元,也是光**司从施工到退出工地的排污费,此项为环保部门向施工单位收取的费用,理应由光**司承担。3、20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产生的模板租赁费161357.44元,应由光**司承担。2011年4月光**司退场前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计算在光**司工程量内的有当时不能拆除的模板,在双方结算时,该工程量已计入光**司完成的工程量之内,因此,此工程量内的模板租赁费理应由光**司承担。再次,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价差799220.97元一审未判决付给光**司是正确的。第一,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结算价是现场搅拌价格。第二,光**司施工时,玉**司多次通知其采用现场搅拌,如未经玉**司同意使用商品混凝土,玉**司不予签字,并按现场搅拌价格结算。第三,涉案工程在县城中心地段,根据交通管制的要求,白天城区内不允许进入施工车辆,运送商品混凝土的车辆白天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这样会影响工程进度。第四,当年我县混凝土搅拌站仅有一家,按当时我县的施工规模,供不应求缺口太大,如不现场搅拌混凝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本无法竣工。正是由于上述客观情况和为了落实合同约定的工期,玉**司要求光**司履行招投标文件,并通知其现场搅拌混凝土。此外,玉**司对一审法院没有将2012年7月建设局代付农民工工资等四项共计1548343.08元列入已付款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玉**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也是不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已完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及鉴定报告能否采信问题。(一)关于材料款的计价标准。**公司认为,所有材料均应按照2010年4月5日《协议书》的约定以施工时的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计价,但一审鉴定却按招投标文件计价,由此导致少计算几百万元。其中,(1)钢材款的价差1535034.07元一审已经计入工程总造价,二审不再重复主张。(2)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价差一审委托鉴定为799220.97元,但未予支持,该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理由是: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搅拌条件,且承德地区早就不允许现场搅拌,在玉**司施工的五家企业都是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为此,光**司二审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0年10月18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监理单位同意采用商品混凝土施工。(3)除钢材、混凝土之外的其他材料价差955718.61元(后变更为684925.0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理由是:鉴定单位一审鉴定时依据的是招标文件中的“主材料价格表”,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由此导致除钢材、混凝土之外的其他材料的价差。为此,光**司二审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价差对比表”。

玉**司认为,(1)《协议书》签订在先,光**司的投标文件在后,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依据,因此,鉴定单位按招投标文件确定工程总价款是正确的。(2)至于混凝土价差问题,因平泉县实行交通管制,用商品混凝土会影响工期,在招投标文件中也写明是按现场搅拌价结算,且我公司已两次发函通知光**司,未经允许使用商品混凝土产生的差价由其自行承担,而给我公司施工的五家企业均是按现场搅拌价进行的结算。此外,光**司二审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仅是记述了施工要求,不能证明应按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3)光**司主张的其他材料价差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鉴定单位廊坊利**有限公司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称,钢材和混凝土的价差已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分别作出鉴定,至于钢材、混凝土之外其他材料的价差,我公司认为,“主材料价格表”是投标文件的体现,且该表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鉴定时只要“主材料价格表”中有记载就按该表来计算材料款,“主材料价格表”中未有记载则按施工时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计价。

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光**司对玉**司提交的“主材料价格表”未予认可。鉴于此,本院二审委托鉴定单位对钢材、混凝土之外的材料按“主材料价格表”和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的价差数额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8月13日,鉴定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他材料的价差数额为42910.22元。

(二)光**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的其他问题。一审期间,光**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还包括:鉴定计价有误;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按50%计算没有依据;鉴定结论漏项;鉴定计算工程量有误。二审期间,光**司又提交了2015年4月8日“申辩文件”和十个附件,并对鉴定报告提出四项异议,要求调增824.83万元,其中,附件一证明鉴定结论遗漏了工程量(费用合计51.41万元),该部分工程量的资料一审时未提交给鉴定单位,要求重新鉴定;附件二至十在一审时已提交给鉴定单位,但鉴定单位未予计算或虽进行鉴定但未按提交的资料计算。

玉**司主张,一审期间光**司所提的异议鉴定单位均已作出答复。二审时光**司提交的2015年4月8日“申辩文件”中,如附件一确实存在漏项,玉**司可以核对,但必须依据光**司退场前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的书面确认书,且光**司必须提供附件一的原件;至于光**司主张的附件二至十鉴定计算错误,则是理论问题,不对该部分证据质证,我公司认可一审鉴定结论。为此,本院责令光**司限期提交附件一的原件,但至今光**司未能出示。

针对光**司一审所提异议及二审中2015年4月8日的“申辩文件”,鉴定单位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一份“解答和说明”,认为鉴定报告无须作出调整。2015年8月12日,光**司针对鉴定单位“解答和说明”又提交一份“申辩意见”。2015年8月22日,鉴定单位对2015年8月12日“申辩意见”作出回复,未作任何调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光**司已完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4月5日《协议书》,故应当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光**司已完工程总价款,由此,一审中鉴定单位仅依据招投标文件计算材料款不当,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承德市工程造价信息对材料价差进行调整。首先,鉴定单位在一审时已鉴定出钢材按协议约定的实际市场价与投标函中记载的市场价的差额为1535034.07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该项处理正确。其次,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差价经鉴定为799220.97元,虽玉**司最初要求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光**司根据实际施工条件和客观情况,最终采用了商品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从公平原则考虑,对该差价款应予调整。但鉴于玉**司曾向光**司发函要求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而光**司对此未及时与玉**司沟通协商,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差价款酌情扣减20%,即应将639376.78元(799220.97元×80%)差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再次,除钢材、混凝土外其他材料价差,经本院二审补充鉴定为42910.22元,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至于光**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错误的其他问题,包括遗漏工程量和计算错误等,鉴定单位均已作出书面回复,光**司亦未能举出充足证据,故其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光**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019893.49元(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3411500元(遗留钢材鉴定折价)+194674.66元(临时用工经鉴定的费用)+1535034.07元(钢材价差)+639376.78元(商品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价差)+42910.22元(其他材料价差)u003d21843389.22元。

(二)关于玉**司的已付款数额。2011年4月检测费34065元和2011年6月环保收排污费150720元,虽票据时间在光**司退场之后,但该两项属于光**司应承担的费用,因玉**司已实际支出,应认定为玉**司的已付款。至于光**司上诉主张的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模板租赁费161357.44元能否视为已付款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虽认定该161357.44元为玉**司已付款,但因计算错误实际并未将该款计入已付款并予以扣减,而玉**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光**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1843389.22元,玉**司已付18662080.18元,尚欠工程款318130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承德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18130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3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37073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296584元,由承德玉**有限公司负担74146元。反诉费40900元,由承德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3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200584元,由承德玉**有限公司负担50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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