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钢铁)为与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汀钢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清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2011年1月20日清**司、松**司分别签订了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同和75㎡×2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唐山长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限公司)委托乙方(清**司)就松**司198㎡、75㎡×2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进行设计、提供整套工程图纸并完成土建施工、国标和非标设备采购、设备安装、整体工程调试、试运行和人员培训工作,工程价款分别为890万元。双方认可松**司已经分别支付707万元和697万元,尚分别欠款183万元和193万元。2010年4月18日清**司、松**司签订挡风抑尘网(板)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松**司)购买乙方(清**司)挡风抑尘板,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实际价款386,100元。双方认可松**司已经支付282,512.8万元,尚欠103,587.2元。201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0万元。双方认可松**司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20万元。但松**司主张该合同清**司未实际履行。清**司主张2011年5月清**司、松**司约定,由清**司为松**司承建挡风抑尘墙,工程总价款108万元,清**司按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松**司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委托运行、检修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一年期总承包费为125万元,双方认可松**司已经支付107万元,尚欠18万元。2013年1月16日清**司、松**司又签订了2×7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委托运行、检修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5万元。双方认可松**司已经支付55万元,因清**司提前解除合同,清**司主张双方协议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一个月运行费用8万元,松**司尚欠32万元。上述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1,960,000.61元,扣除因清**司提前解除合同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8万元,上述合同实际总价款为21,880,000.61,松**司已经实际支付16,320,000.25元,尚欠5,560,000.36元。2013年3月14日,清**司向松**司发出申请函,要求松**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93,587.2元(其中脱硫工程款403,587.2元、防尘网工程款108万元、运行费用35万元),松**司单位的回复意见为:运行费用属实,我公司将尽快支付。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1日双方分别就176㎡、2×75㎡、2×92.5㎡设备运行情况作出情况说明,该几份情况说明上有均有双方的签字。2013年2月25日,因清**司提供的198㎡烧结机脱硫外包运营项目,在外包运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违反了松**司的相关规定,双方同意松**司从合同款中扣除1万元。2011年6月6日因防风抑尘网发生事故并造成松**司经济损失91,826元,双方约定该损失由清**司承担。2013年10月13日双方就198㎡烧结机脱硫项目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经协商,松**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清**司1万元。2013年10月14日因清**司承包维护运营的2×75㎡烧结机脱硫项目停产检修,因检修项目多,清**司委托松**司加工厂进行脱硫塔清塔工作,所发生的费用6500元从合同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共计118,326元。2013年8月16日,双方就176㎡脱硫项目进行交接。2013年11月19日清**司通知松**司称“由于我公司承包运行、维护2×92.5㎡烧结机烟气脱硫运营、粉尘等综合物超出设计范围,冲洗水压力、流量不足,公司申报的备品、备件未采购到位而提前终止合同”。2013年11月25日松**司向清**司发出传真件,表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但要求清**司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与松**司完成各项工作的交接。2013年11月29日双方完成交接。2013年11月15日,迁安**护局作出迁环发(2013)31号关于责令河北钢铁集团松*钢铁有限公司2×75㎡烧结机等脱硫设施不能使用的生产设备停止生产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先后发现你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个,立案处罚6次,罚款金额60万(其中已缴罚款15万元)……,依然存在下列环境问题:一、1×176㎡烧结机脱硫设施不能使用;二、2×75㎡烧结机脱硫设施不能使用。2012年8月27日,迁安**护局作出迁环罚字(1012)045号处罚决定书,以松**司2×75㎡烧结机脱硫设施未正常使用为由,决定对松**司罚款5万元。2013年12月30日,松**司向案外人购买了1台2×92.5㎡烧结机,付款170万元。2014年2月6日松**司就双方签订的2×75㎡、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委托运行检修合同所遗留的问题,向清**司发出设备维修改造遗留问题通知函。

另查明,松**司名称于2014年4月23日由原“河北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限公司”。现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清青公司来院起诉,请求判决松**司支付工程款5,313,587元。在举证期限内清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2万元,以上起诉总额为5,633,587元。上述事实有清青公司、松**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清青公司、松**司双方对2009年6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同和75㎡×2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同、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委托运行、检修维护合同、201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挡风抑尘网(板)工程合同共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价款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和2011年5月挡风抑尘墙是否履行的问题。首先,对于201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198㎡签订的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松**司主张2010年11月9日的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该合同没有松**司方的签章,亦没有实际履行。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该合同虽没有松**司的签章,但有松**司高**的签名,且与松**司提交的2013年2月25日和10月13日扣款协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定,对松**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于2011年5月清**司、松**司约定的由清**司为松**司承建挡风抑尘墙问题,松**司主张2011年5月清**司没有为松**司建设挡风抑尘墙工程。经审查认为,该工程与清**司提交的2011年5月松汀钢铁料场围合建挡风抑尘墙工程设计方案、2014年4月23日松汀钢铁建设挡风抑尘墙工程情况说明中“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一人电伤及松**司部分停电事故,松**司对清**司做出10万元罚款”及松**司提供的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106料场防风抑尘网施工造成高压网络事故的处理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5月清**司为松**司承建挡风抑尘墙的事实。审理中双方对该份合同价款产生争议,清**司主张合同价款108万元,松**司主张清**司没有为其安装。经审查认为,清**司提交的2011年5月松汀钢铁料场围合建挡风抑尘墙工程设计方案、松汀钢铁料场围合建挡风抑尘墙工程合同书、杨**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14日清**司向松**司发出的申请函能够证明该合同价款为108万元,松**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不是清**司所承建,故对清**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松**司主张清**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系清**司代理人庞*和申请,松**司与清**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庞*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清**司可另行起诉。原审认为,虽然清**司所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庞*和,但清**司对庞*和的授权为特别授权,且该申请书内容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申请,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双方签订的2×7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运行检修维护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5万元,因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清**司主张经双方协商扣除一个月的运行费用8万元后,松**司尚欠其32万元,松**司对合同价款及未支付32万元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综上,清**司、松**司双方所诉争的合同总价款为21,960,000.61元,庭审中双方对松**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6,320,000.25元予以认可。故扣除因清**司提前解除合同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8万元,上述合同实际总价款为21,880,000.61,松**司已经实际支付16,320,000.25元,尚欠清**司5,560,00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松**司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因清**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由此给松**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清**司承担问题。原审认为,松**司虽主张因清**司提前解除合同致使松**司从他处购买一台2*92.5平米烧结机170万元、因清**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致使松**司生产过程中被迁**保局的罚款65万元,但松**司未就上述损失提出反诉,且清**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松**司可就上述损失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于清**司、松**司双方所签署的扣款协议、事故处理协议等,因清**司对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2月25日、2011年6月6月的扣款协议和事故处理协议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18,326元,该款应从清**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清**司虽主张该款项已经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5月27日松**司出具的处罚报告,因系松**司单方出具,松**司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向清**司送达及清**司当时是否认可,故松**司主张该款项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有限公司工程款5441674.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6元,由唐山**限公司负担。

松**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环保局罚款65万元和因为清**司所做环保设备不达标,松**司对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所支出的170万元,合计235万元,应由清**司承担。双方198㎡烧结机烟气脱硫技术协议(2012年7月3日)第五条约定:因乙方(清**司)原因造成脱硫设备排放不达标停机、环保监测数据不齐全、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政府环保部门的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198㎡烧结机脱硫装置技术协议约定,清**司对本工程所有辅助设备保修1年,脱硫塔本体使用寿命保证10年以上。但是198㎡和2*75㎡烧结机在清**司维护过程中出现达不到设计的要求,以至于清**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由于清**司所建的设备达不到环保部门的要求,松**司在使用该三套设备时被勒令停止使用,并要求松**司在对设备整改前不得对该设备进行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罚款65万元及整改费用170万元应由清**司承担。二、2010年11月9日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50万元工程款松**司不应支付。关于防尘网工程款108万元,双方根本不存在挡风防尘网工程的合同或口头约定,清**司施工的是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挡风除尘板工程合同,施工造成高压网络事故是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非108万元挡风防尘网工程。清**司出具的杨**的情况说明经松**司与杨**本人核实,该份说明是清**司事先打印好的,且该份说明中杨**对108万元也未予认可。清**司提交的申请付款函中,孙**的意见为请工程处审核可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运行费用。孙**对该108万元也未认可。工程处负责人李**签字结果是运行费用属实,我公司将尽快支付,工程处对108万元工程款也未认可。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清**司主张的108万元的工程合同是不存在的。三、清**司代理人庞*和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未加盖清**司的印章,该申请人为庞*和,一审对该请求进行审理违背了法律规定,应由庞*和另行起诉。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清**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清**司答辩称,一、关于环保局65万元罚款和烟气脱硫项目整改170万元的费用,不应由清**司承担。清**司与松**司签订198㎡和2*7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同后,经清**司精心组织设计施工,工程如期竣工后,经过试运行,交付给松**司使用。2010年9月23日唐**保局对198㎡烟气脱硫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达标工程。2011年9月25日唐**保局对2*75㎡烟气脱硫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亦为合格达标工程。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和清**司的专业水准,2012年7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198㎡和2*7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运行检修维护合同。清**司将设备完好的交付给松**司。2013年11月25日迁**保局对松**司作出的停产通知,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环境违法并没有详细说明,也没有明确说明是脱硫设备原因导致的。环境违法可能与锅炉燃煤、脱硫设备的操作使用等众多因素有关,不能将责任不分缘由强加给清**司,故该罚款不应由清**司承担。松**司与第三人签订的170万元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因既不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质保期内,也不在双方签订的运行维修合同期内,故与清**司无关。二、关于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松**司公章,但有负责人高**的签名,高**的行为是代表松**司的职务行为。松**司已经支付了该笔合同的工程款30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松**司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108万元挡风抑尘网工程,松**司混淆了该工程和2010年4月18日的挡风抑尘板工程,108万挡风抑尘网安装在第二烧结厂原料厂的东侧,挡风抑尘板安装在第二烧结厂8号门附近,是两项完全不同的工程。该项工程由于时间紧迫,清**司草拟好合同后,送给松**司工程负责人杨**,杨**要求先抢工期,以应对环保部门检查,故未签订书面合同。清**司提交了该工程的现场照片,工程负责人杨**的证言,工程设计方案,2013年3月14日清**司向松**司发出申请支付工程款和运行费用的函,以及事故处理协议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该工程的存在。松**司称该工程根本不存在纯属是无稽之谈。四、关于代理人增加诉讼请求,清**司代理人庞*和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内容包括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唐山市环保局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2011年9月25日对198㎡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2*7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达标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2012年7月12日、2013年1月16日清**司和松**司又签订了198㎡和2*7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运行检修维护合同。2013年11月29日双方的检修维护终止。迁安**护局对松**司作出2×75㎡烧结机等脱硫设施不能使用的生产设备停止生产的通知,通知中并未说明2×75㎡烧结机等脱硫设施不能使用的原因。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进场后松**司向清**司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支付。松**司已经向清**司支付了30万元。清**司提交了挡风抑尘网工程的现场照片证实其实际完成该工程。松**司承认确实有该工程,但否认是清**司完成,松**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为他人完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迁**保局的罚款65万元和松**司向案外人购买2×92.5㎡烧结机的货款170万元是否应由清**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因清**司原因造成脱硫设备排放不达标停机、环保监测数据不齐全、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政府环保部门的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198㎡和2*7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经唐**保局验收为合格达标工程,说明清**司向松**司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迁**保局出具的停产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并未说明停止生产的原因是2×75㎡烧结机脱硫设施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排污超标。且松**司只缴纳了15万元罚款,其余并未实际缴纳。松**司向案外人购买2×92.5㎡烧结机与涉案工程无直接关联,清**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该65万元罚款和170万元货款不能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松**司如果认为该235万元是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关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19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整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松**司否认清**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进场后松**司向清**司支付30万元,松**司已经向清**司支付30万元,说明施工人员已经进场施工。双方合同关系持续过程中,松**司从未主张清**司返还该30万元,或将该30万元抵顶其他工程款。故松**司辩称清**司并未施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松**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关于挡风抑尘网工程款10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该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清**司说明了该项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位置,并提供了工程完工后的照片。松**司认可确实存在该项工程,但否认为清**司完成。松**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工程为第三方完成。结合清**司提交的2011年5月松汀钢铁料场围合建挡风抑尘墙工程设计方案、松汀钢铁料场围合建挡风抑尘墙工程合同书、杨**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14日清**司向松**司发出的申请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清**司完成了该项工程。清**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08万元,松**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松**司并未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具体异议。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工程款为10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庞*和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清**司对庞*和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虽然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庞*和,该申请书内容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的申请,且清**司对该份申请书表示认可,一审对此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6元,由唐山**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