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市龙**限责任公司与承德龙**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原审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周**,龙**司委托代理人刘*、佟凌伟,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8日,龙**司与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龙**公司将综合厂房承包给龙**司,合同主要内容施工工期90天,工程总造价6570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为35900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2980000.00元。主要建设土建、钢结构、变更签证部分及水、暖、通风、电器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其中土建工程为35900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2980000.00元。2009年6月18日龙**司、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待龙**司将综合厂房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建到正负零时验收合格后,龙**公司给付龙**司工程款800000.00元,墙体砌筑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140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0%,结算后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钢结构材料进场后,经验收合格后龙**公司付给龙**司工程款1500000.00元,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结算后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又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彩钢部分工程切出,钢结构工程价款变更为2096160.00元。签证增加工程款为60916.53元,工程总价款为5747076.53元。龙**司、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龙**司又与承德**限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龙**司给付了其部分工程款。陈*所欠部分其已在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司、龙**公司给付,隆化县人民法院已受理。龙**司、龙**公司双方认可的龙**公司给付龙**司330万元,龙**公司又于2011年1月30日经隆化县劳动监察大队代龙**司给付农民工工资400000.00元,合计3700000.00元,欠工程款为204707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司、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龙**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经龙**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并于2011年6月14日承诺不再由龙**司承担任何工程质量有关的问题,2011年8月15日结清厂房工程施工款,但龙**公司没有履行其承诺,也证明了该工程是由龙**司独立完成并经验收和工程款的确认,因此,龙**公司应当给付龙**司所欠的工程款,对龙**司的主张予以支持。龙**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德**限公司的陈*施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龙**公司主张原审不予采信。陈*在施工中与龙**公司所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及签证变更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已在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应另案处理。龙**司、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将厂房给排水、供暖、地面、外墙墙砖等工程系合同约定的由龙**司所承建的厂房内工程,均由龙**司完成,并经龙**公司方验收签字,因此,应认定上述工程为龙**司所完成。龙**公司所诉水、暖、地面等工程系另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其主张不予采信。龙**司、龙**公司双方所争议的工程中存在变更签证,有双方签字为证,龙**公司不认可徐**的签字,但徐**却系龙**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其工作人员,对其签字应视为代表龙**公司,因此,龙**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陈*在施工中确实存在与龙**公司有工程增减项,即其他工程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龙**司所雇用的工人通过隆化县劳动监察大给付的400000.00元的工人工资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龙**公司对此的主张予以采信。龙**公司称曾给付陈*部分工程款,陈*认可,且已另行起诉,本案不再审理。龙**公司已给付龙**司工程款为3700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2047076.53元,应给付给龙**司,因此,龙**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利息因在施工中龙**司已有违约行为,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不予支持。因龙**公司延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承德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德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7076.5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陈*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承德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000.00元,由承德龙**限公司承担。

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其他人施工的工程款计算在了被上诉人名下。1、上诉人与北京**钢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由北京**钢公司为上诉人安装了综合厂房的屋顶,总造价103万元,已实际支付100万元。2、上诉人已支付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陈*工程款457170元。3、上诉人综合厂房的给排水、供暖是由李**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8.8万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4、上诉人综合厂房的地面部分是由李*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1184500元,已经实际支付。5、上诉人综合厂房的外墙墙面贴砖是由李**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273000元,已实际支付。以上五项工程款应予以扣除。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为:土建、钢构、给排水、采暖、通风及电气,而原审法院认为水、暖、地面等工程系另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三方当事人对主要证据无异议,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是存有意义的,并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点在判决中也有载明。原审判决却认为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及五项工程由他人施工,工程款是从本案中扣除是错误的。1、综合厂房屋顶的安装不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彩钢部分工程切出,原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98万元,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变更为2096160元,我公司未主张综合厂房屋顶的工程款。2、上诉人给付陈*工程款457470元与本案无关,是陈*单独承包门楼、锅炉房、前院亭子、鸟笼子工程的工程款,这些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3、土建工程价款359万元中不含给排水,此款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明确约定水、暖、电按河北08定额计算不含在土建工程359万元之内。4、综合厂房地面是我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李*施工的地面与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地面无关,李*是对地面的装修,从时间上完全可以确定这一点。我公司的土建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而上诉人于2010年9月10日才与李*签的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可见李*施工内容是对地面装修,与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无关。5、外墙面贴砖不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不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成,这一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龙**司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657万元,其中土建工程359万元,钢构工程298万元。土建、钢结构变更签证部分及水、暖、通风、电气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定额综合基价及三类工程取费标准。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屋面、防雨棚、彩钢檐沟彩色夹芯板、彩板切出,由发包方另行安排专业彩钢施工队伍施工,因此将承包方原合同价款钢构工程298万元减除切出部分的价款(捌拾捌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调整为贰佰零玖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龙**司提交了综合厂房的建筑地面工程灰土垫层和混凝土垫层的质量验收记录,以证实其对土建地面工程进行了施工。龙**公司对验收记录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陈*在本案工程外为龙**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综合厂房屋顶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和龙**公司的施工补充协书议明确约定,将屋面、防雨棚、彩钢檐沟彩色夹芯板、彩板切出,并削减工程款883840元。由于该工程双方已经协议从钢构工程中切出,价款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龙**公司再主张扣除屋顶安装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厂房的给排水、供暖工程款。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657万元,其中土建工程359万元,钢构工程298万元。土建、钢结构变更签证部分及水、暖、通风、电气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定额综合基价及三类工程取费标准。水、暖工程的工程款是不包含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中的,根据合同约定,给排水、供暖工程应按照08定额单独计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水暖工程的工程款。故龙**公司主张应扣除水暖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泉溪向陈*支付的工程款457170元。由于陈*在本案工程外还为龙**公司施工了其他部分零散工程,陈*主张该457170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均由龙**公司与龙**司结算,龙**司与陈*结算。龙**公司无证据证实该457170万元是本案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龙**公司要求扣除该45717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综合厂房土建地面工程的工程款,龙**公司否认地面工程为龙**司施工,龙**司提交的综合厂房建筑地面工程灰土垫层和混凝土垫层的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实其对土建地面工程进行了施工。龙**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龙**公司辩称龙**司未对地面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外墙贴砖,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该部分工程款不包含在约定的总价款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承德龙**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