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头市**责任公司与达茂旗乌**民委员会、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陈**,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茂旗乌**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乌克**村委会村主任郭**签订了《需购活动板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清水湾新村标准化羊棚工程960平方米,合同价款每平米160元,“建成后每户付6000元,剩余款在旗农牧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如有拖欠乙方有权拆除所建棚圈”,口头约定每建成10套羊棚,结算一次。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只需支付自筹款5360元,剩余款项由国家为农户补贴,国家补助款到被告手里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如国家款不到位,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之后,原告又与被告赵**签订《需购彩钢板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羊棚工程,每户96平米,每平米16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户完工后首付3000元,国家补助款到甲方手里,甲方立即付给乙方。如国家款不到位由甲方自己承担付给乙方,剩余款2013年11月之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实际施工中由案外人王*完成被告赵**羊棚的土建工程,原告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被告赵**已付工程款现金2500元,被告郭真气96平米的羊棚建成后现已验收。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国家为被告发放的补贴款6600元已打入被告的账户,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账户已经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及其他25户农户之间先有的口头合同,约定由各农户支付自筹款5360元,余款待国家补贴后支付,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对口头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与案外人王*在与被告赵**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和说明合同的真实含义,误导被告,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现各被告对合同的第三条有异议,所以该合同第三条无效,其他内容有效,即被告赵**应付工程款总额15360元,因双方约定国家补助款9600元,所以被告赵**应负担的自筹款5760元。被告赵**已付工程款2540元,应再支付原告自筹款322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无效,合同约定2013年11月之前付清余款的约定无效,付款期限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处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待国家补贴款到位后被告赵**立即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到位的国家补贴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剩余款因政府尚未补贴,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820元(3220元+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赵**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达茂旗乌**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公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的决议,且该合同后因原告与各户村民另行签订了合同,是对其施工合同的变更,依法应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依据后合同,义务主体应是被告赵**,故原告要求被告达茂旗乌**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给付原告包头市**责任公司工程款9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达茂旗乌**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责任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赵**负担受理费1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包**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告垫付材料工程款12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达茂旗乌**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达茂旗乌**民委员会为村民实施建设标准化棚圈,通过王*联系的上诉人实施该工程垫资、施工安装。经协商,订立《需购活动板房合同》,因村里打印不便,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合同打印出来后,经大家讨论,在2013年4月8日签字时做了明确,“每平米160元,建成后每户付6000元,剩余款项在旗农牧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全部付清,如有拖欠乙方有权拆除所建棚圈。”并口头约定没建成10套羊棚结算一次。王*负责土建的施工,每平米65元,上诉人负责屋顶的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并负责整个工程的垫资事宜。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与王*分别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先给郭**、张**等十家建起了棚圈样板房,待政府参观验收后,上述十家和村委会均不按约定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便停了下来,之后和村民针对建设的实际平米和付款方式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需购彩钢板房合同》作为补充合同建设施工。棚圈顺利建成并交付使用。村委会作为牵头、组织实施者理应对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合同均是在村委会的参与下与村民一起讨论形成并订立的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并不是格式合同,不存在误导村民,没有违背村民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格式合同,认定合同第三条无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政府每平米补贴100元只是村委会给村民做的宣传,上诉人并不知道此事,政府补不补,补多少均是给村民进行补贴,不是给施工方补贴,因此是否补贴,补多少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以“剩余款因政府尚未补贴,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错误。本案不涉及法院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张**、刘*、张*、郭**、王*均是该批案件的当事人,又是同村,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仅是答辩意见,而原审却违反法定程序以调查取证的方式向这些人做笔录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施工中王*分包了土建部分,其土建总造价156000元,其已领取土建工程款131690元包括村民预付69690元,上诉人垫付62000元,其他领取村民的预付款上诉人不认可。原审也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的工程是王**的,按国家说一平米补助一百元,我们自己拿5360元,有的是5000元。签合同的时候说的是协助要国家的补贴款。签字是受付**的误导。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审查,根据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国家扶持农牧民,建设标准化棚圈(规格为96平米,每平米为农牧民扶持补助100元)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棚圈补贴验收表上打印的补贴标准面积(100元/㎡),上诉人对于国家补贴是知情的,且同样认为补贴标准为100元/㎡。再根据原审时其他农户及羊棚土建的施工方王*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只需支付自筹款,剩余款项由国家为农户补贴,国家补贴款到被上诉人手里后,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并无不当。国家无补贴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受补贴群体(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茂旗乌**民委员会主任郭**签订的《需购活动板房合同》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其后上诉人与各户村民另行签订了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合同主体、工期、工程量等内容均不一致,现上诉人认为与各户村民另行签订的合同系补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达茂旗乌**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包**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