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郝**与杨**、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郝**诉被告杨**、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郝**,被告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郝**诉称,被告杨*俊系茂*太村村民,其在未经茂*太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的批准下私自围了近100亩的地欲盖别墅及蔬菜大棚,第二被告徐**系该建筑工程的工长。2013年8月份原告经第二被告徐**介绍认识了第一被告杨*俊,杨*俊称其是上述工程的开发商,欲将上述工程的砌砖的主体包给二原告。随后,二原告共找了石工、瓦工大约40多人开始干活,共干了2个多月(包含:砌基础7栋,砌砖4栋,回填房心土6栋)。停工后,上述工程部分已被有关部门以违法建筑为由予以推倒。2014年1月24日经工长徐**和杨*俊的最后总结算,原告共给被告干活计劳务费161000元,干活两个月来的所有工人劳务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王**长时间住在呼和浩特市的旅店内向二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也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是施工了,但是原告怎么就说我没有一点手续?我营业执照都有,当时工程是给我做的,和徐**没关系,工人工资由我支付,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徐**辩称,去年8月份杨**的工程开始动工,我和郝**也认识很久了,就介绍他给杨**干活,后来年终结算的时候给结算了一次,就打了个条子,具体给钱是杨**给和我没有关系。

原告王**、郝**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结算单,证明欠款161000元。

被告杨**对原告王**、郝**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徐**对原告王**、郝**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本院对原告原告王**、郝**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王**、郝**经徐**介绍认识了杨**,杨**与王**、郝**达成口头协议,由王**、郝**为杨**建设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茂林太村的别墅和蔬菜大棚工程的砌砖主体工程,之后王**、郝**带领石工、瓦工开始干活,共干了2个多月(包含:砌基础7栋,砌砖4栋,回填房心土6栋),由于杨**的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被相关部门以违法建筑为由予以推倒,导致无法施工只能停工。2014年1月24日经与工长徐**和杨**进行结算,共计劳务费为16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郝**为杨**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茂林太村的别墅和蔬菜大棚工程进行施工属实,杨**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劳务费,故对王**、郝**要求杨**支付劳务费1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徐**只是杨**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并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所有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郝**劳务费1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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