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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限公司与北京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张**,被上诉人琉**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卢*、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中**司(原乌兰**公司)与琉**司签订了《烧成系统技术改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费用,即:窑尾五级旋风预热器技术改造部分的拆除、安装、砌筑及窑尾斗式提升机的安装,对以上施工施行总承包,并约定了费用计算方法及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签订后,项目启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钢结构安装完毕达到砌筑条件时,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毕支付总价款的40%,运转一个月,付清15%的款项,质保金5%在一年内付清。2008年4月23日,中**司与琉**司签订了《二线技改、篦冷机改造、电收尘检修及耐热钢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二线技改的安装砌筑工程、篦冷机改造安装、窑头窑尾电收尘检修、耐热钢件加工项目进行承包。合同约定了价款与支付,即:机务检修费20.2万元,首付5万元,待工程结束应付10万元,质保金5.2万元在一年后付清;技改项目费49.2万元,首付20万元,施工过程中再付15万元,工程完工应付10万元,质保金4.2万元在一年后付清。施工结束后,于2008年6月2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琉**司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与中**司发生争议,琉**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司给付工程款1566878.4元,5年利息592280元,合计2159158元。2011年10月26日,经乌兰**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咨询事务所对两份合同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烧成系统技术改造安装合同》鉴定造价为93.5万元;《二线技改、篦冷机改造、电收尘检修及耐热钢件加工合同》鉴定造价为69.4万元;以上两份合同鉴定总价款162.9万元。本鉴定不包括合同外其他发生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司支付琉**司20万元工程款。2008年9月16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7.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和四份工程验收记录,可证实双方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中**司认为其作为发包方也参与施工,其未能提供书面变更施工主体的协议,双方亦未签订变更施工合同履行方式的协议.中**司认为在工程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验收人员一览由中**司职工杨**的签字,合同是双方共同完成的,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施工主体发生变更,而且该验收记录明确记载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并没有记载共同施工的内容。中**司提供杨**、张**出庭作证,欲证明中**司参与施工,但不能证实中**司具体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也没有记载中**司施工记录,张**自认在中**司检修车间干活,检修车间为其开工资,其与中**司有利害关系。综上,中**司认为也参与施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司于2008年3月5日以电汇方式向琉**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施工过程中由琉**司法定代表人赵*出具借据,中**司给付1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用,琉**司认可中**司已付2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中**司在此次诉讼中提供四分收据认为工程款已付清。关于2008年3月9日10万元的收据,所附提取工程款的委托书并非琉**司委托提取,而是中**司检修公司经理王**授意检修公司办事员吴**领着一个据王**讲是和赵*合伙干活的人将该笔款提走。而且该收据收款人签字为“赵*”且有涂改的痕迹。赵*本人并未提取该笔款项,中**司未提供赵*有合伙人的证据。关于2008年3月22日20万元的收据,附有中**司各级负责人签批的时间分别是3月22日和3月24日,提款委托书的时间是3月27日,检修公司负责人王**在委托书上再次签批的时间是4月20日,《现金付款凭证》显示该笔款支付时间是4月23日,领款经办人是中**司职工郭**和郭**。中**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款已给付琉**司。关于2008年4月28日30万元收据,附有中**司各级负责人签批截止时间是6月4日,同时该收据没有《现金付款凭证》或《转账付款凭证》,也没有琉**司委托提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该笔款已履行给付。关于2008年5月15日30万元收据,附有中**司部门负责人王**、王**的签字,同时该收据没有《现金付款凭证》或《转账付款凭证》,也没有琉**司委托提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该笔款已履行给付。而且四份收据中收款人一栏“赵*”签字并非一人笔体,且有涂改痕迹,其中3月22日收据收款人一栏,没有赵*的签字。综上,对四份收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琉**司出具收据与中**司履行内部审核签批时间不是同步;2、中**司在3月5日履行给付10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其余的没有;3、在四份收据中,有两份有《现金付款凭证》,但无证据证明已将款给付琉**司,另两笔没有《现金付款凭证》或《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中**司已履行给付;4、参照中**银行《现金管理条例》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支付超过库存限额现金,必须从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支付超过库存限额现金,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并且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方可支付;5、合同完工验收日期是2008年6月2日,四份收据中最后日期是2008年5月15日,作为发包方不可能在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因此,对中**司认为已经支付琉**司另外9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合同之外额外提供劳务的费用,中**司在其提供的证据《琉**司工程结算表》中认可该项费用为51362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因中**司违约,从工程验收之日起已长达5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应当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应由中**司支付琉**司工程款162.9万元,中**司支付琉**司合同外增加费用51362元,中**司已支付20万元,实际还应支付1480362元;由中**司给付琉**司工程款利息559577元(1480362元×7.56%×5年),两项合计2039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司支付琉**司工程款及利息203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73元,由琉**司负担2648元,由中**司负担21389.27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琉**司工程款459000.7元。理由:合同进行了变更,我方也参与了施工,并且我方提供了材料、吊车、人员,应当从总工程造价中扣减由我方施工支出的材料费、吊车费、人工费,即:应当从原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629000元中扣减中**司施工的225000元,扣减中**司检修车间施工的255398元、扣减琉**司使用中**司材料款115564.5元、扣减琉**司使用中**司提供吊车使用费54525元、扣减中**司协助琉**司施工中**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1960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扣减后应支付琉**司工程款45900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琉**司答辩称,琉**司与中**司所签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所有工程均由琉**司施工完成,中**司参与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中**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中**司参与施工,琉**司认可中**司额外劳务51362元不等于认可琉**司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系中**司单方编制,对我方不产生效力,中**司主张应扣除其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司主张分三次给付工程款40万元,证据不足,中**司实际支付价款20万元。中**司二审庭审时增加上诉请求,主张应扣减工程款中115564.5元材料款、119600元工人工资、吊车使用费54525元,该三项上诉请求已超过15日上诉期,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该工程2008年施工结束后已投入使用,中**司与琉**司没有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中**司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119600元工人工资、115564.5元材料款、吊车费54525元三项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司的上诉请求及琉**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司应支付琉**司工程款的数额。

中**司与琉**司对原审鉴定报告确认工程价款162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司主张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变更,但其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进行变更的签证,变更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琉**司为工程承包人,中**司上诉提出涉及金额为225000元的工程系由中**司完成,中**司仅以琉**司未交付验收为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司单方制作的琉**司工程结算表中有中**司进行施工款255309.8元,该结算表虽有琉**司技术负责人杨**以核算人身份签字,但杨**出庭证实其签字仅能证明存在共同施工事实,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且该表未经琉**司审核确认,故中**司要求扣减由其施工255309.8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司举出三笔共计40万元的证据,证明其给付琉**司工程款40万元,其中琉**司确认收到其中的10万元,其余30万元。虽然也有琉**司出具的收据及收款委托书、付款凭证,但在支付环节中,收据时间、委托书时间、支付款项时间相互矛盾,收款受托人系中**司的工作人员,由中**司工作人员收取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中**司最终将款交付琉**司,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加上琉**司借用的10万元,中**司实际支付琉**司工程款为20万元。施工时中**司的工作人员协助琉**司完成部分工作,中**司制表认为支付工人工资119600元,但其从财会支出的款项为10万元,二者数额不吻合,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其由琉**司承担119600元工人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材料款115564.5元双方未约定由琉**司承担,且该费用是由中**司单方统计,没有经过琉**司对数量金额确认,其要求琉**司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吊车费54525元按照约定吊车应当由中**司提供,但未约定费用由琉**司承担,因此,中**司要求扣除54525元吊车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115564.5元材料款、119600元工人工资、吊车使用费54525元三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诉讼中增加的内容,已超出法定上诉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9元,由上诉人**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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