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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与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武*诉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武浩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称第七分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水电总承包合同》。该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嵇静,按双方签订的《水电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第七分公司承建的塔**租房小区10#楼、11#楼的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的水电工程,合同明确了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第七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第七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另外,被告第七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单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6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4000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以月息5分的违约金计算,合计人民币15681.8元/月×6个月),共计407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昭**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该承包合同第二条的内容证明这份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到结算的条件和时机。原告请求的价款与事实不符,我们认可的欠付的工程款是118759.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在还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月息5分的违约金不认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水电总承包合同及两份承诺书,欲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昭**司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水电总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原因;10#楼、11#楼水电安装部位划分单及呼建造字(2013)01-0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经过审核是929636元的事实;收条,欲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681000元整,根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结果,在不考虑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为118759.4元的事实。

原告黄**、武*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水电总承包合同认可,对合同附件不认可,因为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的行业规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5%的质保金由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对2013年2月6日刘**5万和2013年5月16日杨**的5000元,及2013年5月22日10000元的借条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水电总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由于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效力是无效的;呼建造字(2013)01-0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由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昭**司提供的收条当中,原告认可的也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稽静的两份承诺书,因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昭**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武*、黄**(乙方)签订了《水电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塔利公租房小区10#楼、11#楼的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包含的图纸内容,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同日,双方就工程量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签订了《合同附件》,约定:1.主体工程地下室到5层,甲方按预算量的70%付乙方;2.主体工程5层到11层,甲方按预算量的70%付乙方;3.装修期间甲方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的70%付乙方;4.剩余30%抵房,房价以开盘价下浮4%结算;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扣留5%的质保金,一个月内剩余工程款全部一次性付乙方;6.竣工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剩余5%的质保金;7.入场保证金3层封顶,一次性全部还乙方。

2013年11月11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北小区10#楼、11#楼住宅楼项目水电工程造价作出呼建造审字(2013)第01-07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929636元,考虑工程造价的完整性,行业规费、税金、水电费等分别按规定计入;支付工程款时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实际缴纳情况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其中:1)行业规费50425元;2)税金33259元;3)水电费4100元。

黄**、武*已收到工程款6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昭**司第七分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北小区10#楼、11#楼住宅楼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武*、黄**,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水电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委托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鉴定,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29636元。昭**司主张将行业规费、税金和水电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昭**司不应当将上述费用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核减昭**司已经支付的616000元,昭**司应当给付武*、黄**剩余工程款313636元(929636元-616000元)。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黄**工程款313636元。

二、驳回原告武*、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黄**、武*负担706元,由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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