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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隧**限公司与张**、韩**、唐**、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任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道隧**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韩**、唐**、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乌兰**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与道隧**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及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道**司与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方没有张**,对其没有约束力。故申请人道**公司所提地域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乌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调整为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据此,被告道**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和级别管辖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道隧**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道隧**限公司上诉称: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应该有约束力,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就是依据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确定的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应该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即使认定约定管辖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的管辖依然是四川省**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乌兰**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移送四川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韩**、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道隧**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纠纷的,由甲方(道隧**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张**不是该合同方当事人,故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张**与道隧**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及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乌兰察布市,故乌兰察布市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且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下发了提高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乌兰**人民法院管辖高院诉讼标的额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31,758,434元,故乌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道隧**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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