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述州与安**、巴彦淖**务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安运锁、巴彦淖**务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庭审己查明的事实证明,安运锁完成的建筑面积为33096㎡。《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六项规定:“承包价格及结算:(按建筑面积110元/㎡),管理费按总承包价1%结算。”按照以上安运锁完成的建筑面积和合同承包价格,即3640560元。经**司提供的《2010年瓦工结账单》证实经**司只付给旺奇公司及安运锁1820280元,尚欠1820280元(即50%)未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纬公司、旺**司辩称:“安**承包的瓦工劳务费共计1820280元,己全部支付旺**司”,“我公司不拖欠安**的劳务工资”。但法庭己查明的事实却证明经纬公司只付给旺**司1820280元,即应付劳务费(工程款)的50%,尚欠1820280元未付。而且经纬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己付清了劳务费(工程款)。旺**司也未给安**付清工程款。就是在这样的事实和证据面前,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却都作出了完全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纬公司和旺**司均应在欠付安**工程款1820280元的范围内同安**共同承担欠付安**工程款1820280元的范围内同安**共同承担欠付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主张,经纬公司和旺**司在欠付安**工程款1820280元的范围内,与安**共同承担欠付申请人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纬公司是巴彦**博中心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于具有施工资质的旺**司,该分包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经纬公司与旺**司之间为合同相对人,且经纬公司与旺**司之间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经纬公司与申请人陈**之间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直接的用工方,对申请人陈**的诉请,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申请人陈**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成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由于旺**司与安**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和安**与陈**签订单项抹灰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所签的合同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经纬公司与旺**司之间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旺**司应在欠付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陈**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旺**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旺**司与安**之间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已结算完毕,未拖欠安**工程款。申请人陈**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查明被申请人安**拖欠申请人陈**工程款91144元,判决由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陈**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