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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限公司与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37.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以上约定,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明确。因此,该约定无效,被告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内蒙古**限公司上诉称,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经过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明确选择的,最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选定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是约定明确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8月15日,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7.1中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位于北京西城区);(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之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22号,被上诉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首先选择向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包头稀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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