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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沈阳天**程公司、赤峰市**程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天**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赤峰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左旗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申请再审称:(一)潘*收取天**司100万元为中介费用,所出具100万元的收据不能认定为欠据,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给中铁九**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为促成左旗总公司与中铁九**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花费费用近二十万元。潘*实际并不欠天**司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潘*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承担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已明确确认应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需另案主张权利,又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判决由潘*承担返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显失公平,公正。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天**司将400万元管理费汇入潘*账户,潘*将其中300万元管理费给付张**,其余100万元管理费由潘*留存,并由其以个人名义给天**司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对此潘*认为收取天**司的中介费,因左**公司不予认可,亦以其他证据佐证。二审判决认定潘*是100万元实际收取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潘*主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所出具100万元的收据不能认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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