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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相因与被申请人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卢*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997年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广电局的采暖、卫生器具、给排水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李**。庭审中被申请人李**承认该分包合同是其所为,只是由于后来没有全部履行而又包给了申请人进行办公楼部分的具体施工。这一事实有李**于2010年9月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但是实际施工人,而且也提供了应由被申请人刘**给付工程款的证据。被申请人李**也承认其分包合同自己没有履行完毕,后又再分包给了申请人具体施工的。申请人至今还欠因施工而发生的原材料款。另依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人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而此合同仅能证实二被申请人刘**、李**之间就扎兰**电视局住宅楼的采暖、卫生、给排水等分项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工程并非是申请人卢*相所主张的扎兰**电视局办公楼施工工程,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卢*相主张所施工的办公楼工程项目是由被申请人李**从被申请人刘**承包的工程中分包而来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庭审中被申请人李**承认该分包合同是其所为,只是由于后来没有全部履行而又包给了申请人进行办公楼部分的具体施工。这一事实还有李**于2010年9月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申请人刘**签订的是扎兰**电视局住宅楼的工程而非办公楼的工程,对此,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李**、刘**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相互佐证。虽事后李**给申请人卢*相出具《情况说明》,但其与在庭审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申请人卢*相虽主张其为扎兰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的采暖、排水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验收、垫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票据等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为扎兰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大楼采暖、卫生、给排水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请求由被二申请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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