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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刘**、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刘**,被告昭**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呼和浩特市明珠丽景小区2号住宅楼(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建设工程,由第二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被告刘**承包了该楼的混凝土、钢筋、木工等工程,刘**又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于原告,2013年底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的数额我认可,请依法判决。

被告昭**司辩称,1、昭**司及第五分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或聘用合同,原告受雇于谁?承揽了什么活?干了多少?和谁结算的?有何凭证?昭**司根本不知道。2、攸攸板明珠丽景2号楼是昭**司第五分公司属实,刘**承包了部分工程也是客观存在的,昭**司与刘**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刘**雇佣的工人需要昭**司批准。刘**和昭**司是平等合同关系,刘**清包昭**司的明珠丽景2号楼。明珠丽景应该暂扣670000元作为保证金,仍有未完工程正在施工。昭**司不欠刘**工程款。昭**司已经超付了刘**工程款,原告并没有与昭**司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甲方刘**与乙方蒋**签订《工程(钢筋绑扎)承包协议》,承包内容为:呼和浩特市明珠丽景小区2号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不含二次结构、变更核定不另行计费),配合上料、倒运、安装、绑扎,施工范围内各自现场清理及生活区域内垃圾清理,安全文明施工。业主提供的钢筋、模板、木方、架管扣件、塔吊,三级箱之内电线、电缆、电柜、套筒、防水螺钳、合理利用。乙方包括除此之外所有施工范围内的工机具、电线、附属零星材料;承包价款以及支付形式:1.价款每平方米23元(建筑平*以最终决算平*为准);2.承包形式:包工(甲方提供工具)按图纸要求施工;3.支付形式:工程款按施工月进度付到所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到所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款项竣工后3个月之内付清。工期要求: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至2012年7月20日21层封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蒋**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给蒋**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人工费123405元,之后刘**支付了42405元,至今还欠蒋**81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甲方(发包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呼和**丽景小区2号住宅楼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将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砼、钢筋、模板、外脚手架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刘**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蒋**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工程(钢筋绑扎)承包协议、欠条,证明位于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明珠丽景小区2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昭**司,该公司将其中的混凝土钢筋模板工程分包于被告刘**,刘**又将其中工程(钢筋绑扎)转包与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未付。

被告刘**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协议、欠条是真实的都认可。

被告昭**司签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刘**,刘**与蒋**签协议及欠条我公司不知也未参与,故对其协议内容及欠条的真实性与昭**司无关。

被告刘**没有提供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合同主体为昭**司第五分公司代表刘**于刘**签订非原告,合同内容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价款和支付方式等条款并未约定工程款付原告,付款只给合同相对人刘**,昭**司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后付到90%,余款一年后付清;证据2.回民区一幼结算单,攸攸板明珠丽景2号楼结算单,托县舒居雅苑工程结算单,托县杂工结算单。证明:刘**三年共轻包昭**司三处四项工程,是按年度付款,刘**和昭**司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9963402元;证据3.昭**司付款凭证,证明:根据110张付款凭证已付刘**9963402元。昭**司在建筑市场不景气的前提下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原告蒋**对被告昭**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昭**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被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认可;昭*应该负有连带给付原告的责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刘**对被告昭**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昭**司与刘**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刘**将工程钢筋绑扎)分包给无资质的蒋**进行施工,仍然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蒋**进行了实际施工,刘**与蒋**也进行了结算,刘**应当支付蒋**欠款81000元。昭**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蒋**人工费81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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