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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王**、王**、闫树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王**、王**、闫树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闫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四被告为其建筑长30米,宽18米,高4.5米的马*储存库式窖一座,材料由原告提供。在建窖过程中,四被告为省力把石头基础做的窄、低,沙子和水泥搅拌时呈现粉末状,砌墙时没有按距离打垛子,墙塌方过两次。之后被告不总结经验,称无大碍,继续施工,承建后储存窖18米长的西墙是弧形状,十分危险,四被告又称没事。于2013年10月20日西墙塌方,2014年4月28日南北墙同时塌方,2014年6月3日东大门也塌方,造成原告50000斤左右的马铃薯受冻、砸坏、埋没、同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材料。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价值80000元的马铃薯储存窖塌方损失,并赔偿30000元的马铃薯损失及维修费和材料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1份,欲证明四被告为其承建马铃薯储存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给原告盖过马铃薯储存窖是事实。

二、证明1份(许*、王**等7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盖起时储存窖的西墙就有弧形,并该堵墙塌方过一次。

经质证,被告闫**、张*不认可该证据。认为,首先砌的西墙,因原告用装载机填土后就有了弧度,之后拆了该堵墙重新砌时没有弧度。

三、承建储存窖费用清单1张,欲证明,原告建储存窖所花的费用及损失。

经质证,被告闫**、张*均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协议内容是四被告为其专门砌墙,储存窖宽度、高度、深度均是原告自己制定,被告就按原告要求施工,当时原告没有要求打垛子,施工中储存窖塌方是因原告用装载机填土所造成。西墙有弧形也是原告用装载机把土压下而成,之后拆了西墙重新砌的。施工过程中就北墙塌方过一次。

被告闫树根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闫树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王**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分别认证如下:

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

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许*、王**等7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

证,对其事实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建储存窖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张*、闫树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四被告代表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被告张*、王**、王**,闫**承建给乌克镇圪佬堰村的原告刘**马铃薯储存窖一座。储存窖长30米,宽18米,高4.5米(入地3米,不包括顶子),原告提供砖、石头,水泥,沙子;要求建好为止。建筑费按每块砖0.5元,每方石头70元计算,等工程做好后付清款u0026rdquo;。

另查明,四被告砌完四堵墙并已交工,但工程款尚未付清。2013年10月原告开始进入使用,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已收到政府补贴款12万元。

再查明,2013年11月马铃薯储存窖的西墙塌方,之后南、北墙及东大门全部塌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则以承包表述,但从合同的实际约定内容看,该合同体现了四被告用自己的劳力,根据原告要求承建储存窖的四面墙,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该合同是一方(承揽方)按照另一方(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承揽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承揽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了原告。原告收了工作成果进入使用,并验收合格后,已收到政府补贴款12万元,故承揽工程的风险已转移给定作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储存窖倒塌是否因制作质量而产生,原告为其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某某到庭佐证,无法核实案件事实。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共计11万元的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制作质量不合格所造成,且双方均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包头**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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