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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毛*飞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刘**与被执行人沈阳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42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日**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74.26平方米的网点。

请求情况

案外人毛**请求解除对上述网点的查封。理由为:该网点是我于2010年5月购买的,已支付全部价款。虽未办理备案登记,但非个人原因,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此处网点的查封,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毛**与被执行人沈阳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22,180元价格购买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门,面积74.26平方米的网点一处。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13日为毛**开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22,18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开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房已交付并实际使用。毛**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水费、电费收据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毛**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全款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同时,案外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74.26平方米的网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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