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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一合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王**介绍刘*与赵*认识,赵*与刘*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给成*花园3号楼10-3号做地热及房屋拆墙、自来水改造等,并约定用工程用金德管材,按每平方米57元做地热工程结算。房屋拆墙、自来水改造等花工程材料费1248元。赵*认为工程造价高,拒付工程款。刘*诉讼至皇姑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提供证据证明该房房主是王**,刘*申请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材料价格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主张与赵*达成承揽协议,由刘*给成*花园3号楼10-3号做地热,刘*已履行协议,赵*应支付报酬,并且提供证人王**证明该事实存在。赵*、王**对刘*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此刘*要求赵*、王**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赵*、王**给付报酬及工程材料款共计14192.50元,其中地热164平方米×57元/平方米u003d9348元,工程材料1248元,其他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是该房房主,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制作地热工程的报酬9348元;2、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土建等工程材料费1248元;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只是把房屋钥匙放在王*余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装修施工协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凭证,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确认工程报酬及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施工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9.4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与赵*为亲属关系。赵*与刘*达成口头协议后,刘*已经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作为房屋产权人及受益人王**应向刘*支付施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施工协议的主张,因赵*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刘*并对其施工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表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另外证人王**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但上诉人拒绝签收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并且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而赵*、王**仍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赵*、王**各承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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