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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x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林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x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承包了xx路xx号xx国际娱乐会所的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外表面不锈钢饰面部分及钢构收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及业主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向业主方领取工程款后以承包工程价格过低为由撤离施工现场。原告的分包工程量经业主核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8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800元。

被告林x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x**司(发包方)与林**司(承包方)签订《xx国际娱乐会所外立面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司将坐落于沪南路2420号世纪联华楼上的xx国际娱乐会所外立面施工承包给林**司,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20,000元。x**司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每次支付20%,工程结束当天,x**司应付满工程总造价的80%(相当于176,000元),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x**司支付总额的10%,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全部付清。之后,林**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011年9月9日,x**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文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1.0mm304镜面玫瑰金饰面95m2×680u003d646,00,2、1.0mm304镜面玫瑰金饰面展开面≤80压边条240m×80u003d19,200,其他附属装饰及钢构收尾1项×40,000u003d40,000,合计:123,800。诉讼中x**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x国际娱乐会所已于2010年10月18日正式开张营业。

另查明,文**司无系争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司与林**司签订的《装修合同》、x**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就系争工程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业主方出具了相关证明对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系争工程并进行施工的情况予以了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系争工程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由业主方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业主方已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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