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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计**、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计**、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是专门在工地上包工干活的,2004年原告在松江的一个工地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计**,2012年6月,计**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沈**。沈**和计**是一起共同承包工程的。2012年7月,被告计**将其承包的江苏**丰公司的养猪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工程2012年8月完工,2012年10月4日被告计**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30,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计**辩称:其只是为案外人孙**打工的,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道理。

被告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计桂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计**向原告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结算单”),名称为“万丰公司工程”,内容为:“李老板做工程量活动房地平,平方米1350㎡×10元u003d13500元;其中包括做点工,95工×180u003d17100元,共合计30600元。”下写“沈老板工程,工程量计算”,右下角有“计**”的签字及日期。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承认原告确实做了30,600元的工程量,该款虽经其结算,但分文未付,但其坚称该款应由孙**支付而非由其承担;被告沈**也表示未向原告支付过该30,600元的钱款,同时也认为自己没有付款义务。

关于结算单上“沈老板工程”的用语,原告解释称此处的“沈老板”即指沈**,可以证明沈**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请的债务。但二被告对此解释不予认可,被告计**解释称:此处的“沈老板”实指孙**,因其此前并未与孙**直接接触,在别人转述过程中因受方言影响误听为姓“沈”,直到2012年底才知道姓“孙”,结算单上的“沈老板工程”系误写,实际应为孙老板工程。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沈**、计桂明系共同向原告发包工程的,还另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并称该份借条已另案诉讼,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坚称他们都是为孙**打工的。另,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包了涉案工程。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在江苏省射阳县,只知道是“万**司”的养猪厂工程,是被告计**找原告来做这个工程的,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计**称涉案工程是江苏**有限公司的工程,并确认系其找原告施工的,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由结算单、借条、(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2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二、如有,则相应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36,000元表示确认,故原告有权向相关债务人索要该笔钱款,而相应的利息主张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计桂明确认系其找原告来做工程的,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写,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桂明以其并非实际发包人为由提出抗辩,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沈**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则被告计桂明称结算单上“沈老板工程”所指并非沈**而是孙**,被告沈**也否认其就是结算单所载“沈老板”,二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发包给原告,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沈**与本案工程款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债务应由被告计桂明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30,600元;

二、被告计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0,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计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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