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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茸**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茸**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茸**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茸**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办公楼装潢及维修,即石膏板吊顶、地坪地砖、墙面涂料、电气安装及部分拆除等项目,原告双包。双方对合同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期限、工程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10月25日,原告开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确认后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同年11月12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交接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055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224,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的5号办公综合楼的二楼,2013年1月8日,该大楼失火,原告与被告签约后进场施工,后来双方进行了结算,袁会年是被告当初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与原告结算的,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应当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厂房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港业路XXX号,工程承包范围:石膏板吊顶、地坪地砖、墙面涂料、电气安装及部分拆除等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5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竣工,日历天数为180天;以审价后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依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单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甲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七天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后三天内签具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后,乙方及时报出工程结算,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审查完毕、除留保修金外,结清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备料和施工,截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被告确认后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嗣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被告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后于2013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了工程实际造价为224,055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承包被告的工程位于松江区港业路XXX号内5号办公楼的二楼,施工内容包括清理现场,地砖铺设,吊顶、大梁、彩钢板、涂料的施工,电路安装等,系争工程没有进行过招投标,也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没有做过预算书、报价单等;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一下,双方大致框定了一个价格为250,000元,最终还是以结算书为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产生过签证单、工程量变化的会议纪要等,双方的工作人员现场看过了,知道大概要做什么样的工程;上述工程为包工包料,双方在施工前后也没有其他往来的信函。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000元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在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金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限公司工程款224,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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