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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酒店装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人工费未能付清。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及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工费1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酒店装修的水电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7,000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民工款17,000元,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支付。

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款17,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上述承诺书与欠条中的17,000元是同一笔款项。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人工费17,000元,应予归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人工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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